赵德山、国凤珍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申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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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申231号案件名称
赵德山、国凤珍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赵德山;国凤珍;刘树山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德山,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凤珍,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树山,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再审申请人赵德山因与被申请人国凤珍、刘树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8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德山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21)辽08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停止执行对位于营口市南阳石材厂所有理石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供10人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佐证位于南阳石材院内的理石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对此关键证据法庭未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树山的租赁关系是因往年债务而形成的以库房、场地抵债,且无论是该债务的形成时间,还是双方租赁协议的签订都形成于被申请人国凤珍向西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为所有权人的事实,对院内查封的理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庭认定申请人前后庭审中陈述矛盾是错误的。合作经营是被申请人刘树山所述内容,申请人管不了刘树山所言所行,且刘树山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情况说明”中已陈述清楚,当初是怕被申请人国凤珍再把其送进拘留所才违心称和申请人是合作经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注销原工商登记,注册新工商登记,但是注册新工商登记并非租赁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且注销与否是刘树山的个人意愿,申请人与张翠萍迖成《合作经营石材加工和销售协议书》,工商执照也是用张翠萍的个体工商户名头实际投入经营。申请人和张翠萍有详细的账本记录进出明细、交易理石有购货凭证和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双方是真实合作关系,由此可见申请人延用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不存在任何问题,无需再另行注册新的工商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树山签订《租赁协议书》初期,因刘树山对该理石加工行业更熟实,也可以带来一定客源,申请人雇佣刘树山为业务员一段时间,却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双方解除了雇佣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债权债务人另行形成雇佣关系,且作为生意人的申请人更看重收益,刘树山以往有销售理石的经验,申请人增加利润雇人的行为根本无过错,法庭不应以此就否认了理石属于申请人所有的事实。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刘树山的设备是错误的。刘树山以场地和库房租金折抵对申请人的借款,根本没有设备,申请人是利用该库房和场地存放理石和设备,设备是申请人占用场地和库房后自己添置的,与刘树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再审申请人赵德山与被申请人刘树山之间的关系,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刘树山陈述是与赵德山合伙关系,在一审执行异议听证中,赵德山陈述刘树山是受雇与其经营。而在一审诉讼中,赵德山与刘树山称二人是因往年债务而产生的租赁库房及门市的关系。再审申请人赵德山与被申请人刘树山的多次陈述不一致,因再审申请人赵德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被查封的理石是其购买,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审对赵德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德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德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石平审 判 员 张 悦审 判 员 付 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 宝书 记 员 王宇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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