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大连华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4执4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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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执4438号案件名称
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大连华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大连华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新星装备能源有限公司;大连鑫垒贸易有限公司;毛斌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4执4438号被执行人: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牟诚。被执行人:大连华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牟诚。被执行人:大连新星装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玉治。被执行人:大连鑫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耀文。被执行人:毛斌,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2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天河能源有限公司、大连华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新星装备能源有限公司、大连鑫垒贸易有限公司、毛斌存款33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如需再次续封,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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