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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贵、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1125民初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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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25民初702号
  • 案件名称

    于海贵、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柳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于海贵;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1125民初702号原告:于海贵,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拯民,男,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法定代表人:于海福,系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逯安源,男,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贵与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生旺、车瑞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8684.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村内修建拦河河坝,原告承揽修建,修建完工后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58684.3元,因被告账户无资金付款,随后挂集体账内,原告历年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原告给被告做过拦河河坝工程,被告近期在农经站核对过相关账户档案,对挂账数额予以认可,因村委多年来账户内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开会决定让原告承揽被告处拦河河坝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开工付给原告壹万,剩余工程款由原告自己筹备,被告承诺待村委有了钱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8年6月20日左右开工,2008年8、9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5674.3元,201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99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58684.3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照结算金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可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于海贵工程款4586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柳林县李家湾乡上白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人民陪审员  车瑞珠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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