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勇军、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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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990号案件名称
段勇军、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段勇军;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勇军,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段勇军因与被申请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勇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按照6.39%的税率扣减税金5038563.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联公司应付拖欠工程款3661544.88元。中联公司仅提供4张金额几千万元的发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按6.39%的税率缴纳税款,案涉工程合同金额共计4个多亿,并不能完全显示案涉工程全部是按照6.39%税率缴纳税款,中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工程税款全部汇算清缴的情况下,扣减税费金额无法确定。从我调取案涉工程项目2014年12月缴纳税款情况显示,该工程目前按照3%的税率缴纳税款。对于中联公司按照6.39%的比例从我的应付工程款扣减的税款不应支持。二、因多扣了税金,相应未付款的利息计算也错误,中联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为248349.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按6.39%税率扣减税金正确。案涉工程税金整体是由业主鑫茂公司代扣代缴,我公司一审提交的税务发票中,鑫茂公司是按照6.39%税率扣减的税金,中联公司不存在多扣段勇军税款或少交税款的情况。段勇军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已经按6.39%税率扣减其下属承包人的税金。与段勇军处于相同地位的施工人邓南平的工程款结算案件中,也是按照6.39%税率扣减的税金。二、税金计算正确,利息计算原审法院是按照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按照6.39%税率扣减税金是否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段勇军应当缴纳税金,段勇军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从2012年开始其收取工程款并未给中联公司开具发票,税金均由中联公司代扣。中联公司称案涉工程代扣各承包人税金均按照6.39%的税率计算,且其提交的业主鑫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中显示系按6.39%的税率计算税金。段勇军在原审及本次听证中均陈述,中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向各承包人表示按照6.39%的税率代扣税金。结合本案其他承包人与中联公司结算时,均按6.39%的税率计算税金,段勇军与其下属施工队谢晓东结算时亦按照6.39%的税率扣减了税金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虽然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代扣税金的税率,但已通过口头方式作了约定,段勇军作为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按该税率与其下属施工队谢晓东进行结算。现段勇军依据其调取案涉工程项目2014年12月中联公司缴纳税款情况,认为中联公司按3%税率缴纳税款,故对其不应适用6.39%的税率,但该证据仅显示中联公司纳税税种为营业税,并不能完整显示中联公司缴纳税款的情况,亦不能证实对其应按3%的税率扣减税金。原审法院适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的6.39%税率扣减税金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欠付工程款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综上,段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勇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健审判员 祁万杰审判员 李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雨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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