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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在军、龚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721执异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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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1执异33号
  • 案件名称

    席在军、龚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席在军;龚华;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21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席在军,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龚华,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哺贵,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政,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席在军、龚华与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乡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席在军、龚华对本院作出的(2021)湘0721执恢79号执行案中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2日举行了听证。审查期间,异议人席在军、龚华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异议人席在军、龚华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请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席在军、龚华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国辉人民陪审员  熊际明人民陪审员  左春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红叶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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