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绥德、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5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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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3510号之一案件名称
曹绥德、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曹绥德;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国孚恒顺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3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国孚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1。法定代表人:杨亮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辉,男,生于1985年9月19日,汉族,陕西省县人,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XX堡县,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4。法定代表人:曹绥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曹绥德,男,生于1960年4月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户籍登记住址:,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陕西国孚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曹绥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陕08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曹绥德应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国孚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一、向陕西国孚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向陕西国孚恒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864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28280元由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曹绥德负担。本院依法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向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曹绥德发送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曹绥德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曹绥德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1)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等登记信息,仅有零星存款已被另案冻结;(2)被执行人曹绥德名下无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仅有零星存款、网络资金;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 被执行人曹绥德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楼XX号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08XXXX;已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已经作出(2021)陕0802执351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轮候查封。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榆林市长鑫商贸有限公司、曹绥德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须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张 锐审 判 员 郑 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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