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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2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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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209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方学文;胡硕;桂东县锦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建龙;江西遂川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文,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华,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硕,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审被告:桂东县锦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长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建龙,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审被告:江西遂川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学文、原审被告胡硕、桂东县锦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汽公司)、张建龙、江西遂川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文,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被上诉人方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再华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胡硕、张建龙、锦程公汽公司、玉华混凝土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减少赔偿29,468.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学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营养费,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局、湖南银保监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的规定,营养费最高不超过30元/天,一审法院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方学文的营养费应当为30元/天×150天=4500元。2.护理费,一审判决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66,816元/年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8元/天进行计算,故方学文护理费损失为108元/天×180天=19,440元。3.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一个主要责任两个次要责任,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方学文承担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分别承担20%的责任,方学文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没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错误。4.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为54,881.19元(医疗费48,941.19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155,432.12元(护理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122,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84,692.3元[(54,881.19元-10,000元×2)×20%+155,432.12元÷2]。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多承担了29,468.855元(114,161.155元-84,692.3元)。 方学文辩称,1.一审判决未支持方学文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1)方学文才60岁多一点,基本上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误工费应当支持。(2)鉴定意见中载明了方学文的康复费标准,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不合理。(3)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事故导致方学文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有定损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方学文车辆维修费。因方学文急需费用用于后续治疗及康复,就放弃了上诉,勉强接受了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考虑到两个交强险的总承担金额是24万元,而认定方学文受损金额未超出该限额,故判决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分别承担方学文的损失,并无不当。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方学文实际所需护理和营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显著不合理。 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述称,对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胡硕、张建龙、锦程公汽公司、玉华混凝土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减少赔偿11,814.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学文、胡硕、张建龙、锦程公汽公司、玉华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方学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没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而是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系错误的。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为59,381.19元(医疗费48,941.19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0元),明显超出了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为20%,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多承担了11,814.37元。 方学文的答辩意见与对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述称,对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胡硕、张建龙、锦程公汽公司、玉华混凝土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方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硕、锦程公汽公司、张建龙、玉华混凝土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331.04元;2.判令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学文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胡硕、锦程公汽公司、张建龙、玉华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硕、张建龙、锦程公汽公司、玉华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12时39分许,胡硕驾驶湘L×××××号大型新能源汽车在桂东县某路处超越方学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因乘客要求下车而靠边停车,方学文驾驶的摩托车驶向左侧车道后与相对方向张建龙驾驶的赣D×××××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方学文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赣D×××××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学文被送往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髂骨及趾骨上下支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6.右股骨头坏死;7.肺部感染;8.2型糖尿病;9.头皮血肿;10.高血压。2020年9月8日,桂东县某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71202000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硕、张建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1月3日,方学文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休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天,出院后3个月康复及促骨折愈合治疗,预计每月费用1500元。另查明,胡硕驾驶的湘L×××××号大型新能源汽车系锦程公汽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张建龙驾驶的赣D×××××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玉华混凝土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亦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学文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桂东县某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学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硕、张建龙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胡硕受聘于锦程公汽公司,所驾驶的车辆为锦程公汽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张建龙受聘于玉华混凝土公司,所驾驶的车辆为玉华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方学文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参照上一统计年度2020年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对方学文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确认为48,941.19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标准的用药费用,未提供合理依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方学文已达65周岁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40元(60元/天×24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需要补充营养的天数为150日,确认为9000元(60元/天×15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确认为32,949元(180天×66,816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确认为122,592.12元(41,698元/年×14年×21%);7.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元/级×2.1);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因该二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如日后确需继续治疗及维修车辆,方学文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228,322.31元,扣除玉华混凝土公司垫付的30,000元和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由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8,322.31元,玉华混凝土公司垫付的30,000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玉华混凝土公司。综上,对方学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学文114,161.1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学文74,161.15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西遂川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四、驳回原告方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2.5元,由原告方学文负担552.5元,被告桂东县锦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江西遂川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方学文的营养费、护理费应该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方学文的所有医疗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桂东县某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学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硕、张建龙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标准,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方学文应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胡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建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营养费,本院认为应当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予以认定,营养费一般不超过30元/天,一审法院以6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故方学文的营养费应当为4500元(30元/天×150天)。2.护理费,经鉴定方学文的护理期为180天,但其既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方学文的营养费应当为20,752.27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180天)。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方学文所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的费用为54,881.19元(医疗费48,941.19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及其他部分的费用为156,744.39元(护理费20,752.27元+残疾赔偿金122,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23日,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各自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方学文医疗费赔偿部分费用为54,881.19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34,881.19元(54,881.19元-20,000元),应当由方学文、胡硕、张建龙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方学文应承担20,928.71元(34,881.19元×60%);胡硕应承担的6976.24元(34,881.19元×20%)由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建龙应承担的6976.24元(34,881.19元×20%)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方学文医疗费赔偿部分费用54,881.19元全部由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方学文伤残赔偿部分的费用未超过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该部分费用应由两保险公司赔付,各承担78,372.2元(156,744.39元÷2)。综上,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应赔偿方学文95,348.44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78,372.2元+商业三者险6976.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方学文55,348.44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78,372.2元+商业三者险6976.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已支付)-30,000元(玉华混凝土公司垫付)]。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方学文74,161.155元,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减少赔偿11,814.37元,即其主张应赔偿数额为62,346.785元(74,161.155元-11,814.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西遂川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方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学文95,348.44元;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学文62,346.785元; 四、驳回方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5元,由被上诉人方学文负担552.5元,原审被告桂东县锦城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原审被告江西遂川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实际应收受理费53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94.08元,被上诉人方学文负担342.6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实际应收受理费95.36元,由被上诉人方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晰 书 记 员 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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