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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怀其、孟敏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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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314号
  • 案件名称

    姜怀其、孟敏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姜怀其;孟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10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怀其,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寒飞,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敏,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单号)朝东1、2楼,朝北3楼,朝东朝北4楼。主要负责人:范新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罗易,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姜怀其因与被上诉人孟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怀其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0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孟敏支付62261.0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43000元包含了孟敏支付的急诊门诊费用2762.33元。试想一下,急诊门诊发票的名字从“江会奇”改成“姜怀其”,如果没有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怎么可能会被改成“姜怀其”呢。由此可见,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敏结算时作了一个整体结算才写了这个证明,证明的内容又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只知道当时是一次性结算的。2、被上诉人孟敏说43000元不包含急诊门诊费用2762.33元,也没有拿出其实际缴费清单来证明孟敏的主张。3、一审法院指定被上诉人孟敏在庭后一周内提交缴费清单,但上诉人未看到孟敏提交的缴费清单,一审法院也未征求上诉人对此缴费清单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孟敏支付62261.09元,没有查清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金额不合乎情理,导致判决不公平不合理。1、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太低,与上诉人承受的伤害不能等同。理由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事故当天11时22分,上诉人被及时送到台州中心医院救治,因为上诉人昏迷,直到下午联系上上诉人的家属,在家属缴纳医疗费后才在17时40分进行手术治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病历可以证明。主治医生当时就说右腿因流血过多要截肢,给了上诉人家属两个选择,一是为了保命截肢;二是保住腿了可能会危及生命。在上诉人家属的苦苦哀求之下要求医生保命保腿。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孟敏不顾上诉人死活未及时缴纳医疗费而延迟救治,以致于上诉人的流血过多而导致失血性休克,加重了上诉人的治疗难度。现因上诉人的下肢不能承受重力,上诉人干不了重活。上诉人是没有文化靠体力来维持生计的人,下肢不能承受重力,意味着上诉人今后的生计都成了问题。故一审法院仅仅支持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所受的伤害。2、营养费1100元太低,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所需要的营养支持。因为上诉人的流血过多而导致失血性休克,实际上所需的营养支持远远超过普通的损害。3、辅助器具560元不被支持是不合情理。上诉人两条腿都受伤骨折,根本不能直立行走,轮椅和拐杖是必须要用的辅助器具。如果连这个客观需求都要医生医嘱,未免太不近人情,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再说这个辅助器具是不是需要,不需要医学常识,只要正常的人都可判断两条腿都骨折的人一定需要辅助器具来帮助其出行。一审法院不支持轮椅和拐杖辅助器具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4、其他辅助费用不被支持不合情理。上诉人两条腿都骨折只能躺在床上,生活全靠他人护理,一些护垫等用品是属于必需的消耗品,这是实际情况,却被一审法院无情地漠视,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支持的理由依然不能让人信服。5、护理费、误工费太少。上诉人至起诉时已有两年时间无法工作,因为孟敏的不及时积极缴纳医疗费导致上诉人失血过多,骨折两年内未愈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护理期鉴定为120天,是完全没有着眼于上诉人的实际受伤情况和恢复情况,而且,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结论的推理过程未作出任何说明。6、交通费仅仅支持1000元不合情理。理由是一审法院没考虑到上诉人两条腿都骨折的实际情况,去复查所需要的交通费用远远高于正常能行走的伤者。还有上诉人在安徽老家复查的费用也未考虑进去。7、财产损失只认可三轮车1500元以及不认可手机损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上诉人的三轮车是属于大中型的,其损失远远不止1500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私自定下的损失,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不查明事实仅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不合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孟敏承诺给上诉人买一只新手机,说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手机损失一事是真实的。8、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855元不合理不公平,这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该剔除。9、鉴定费由姜怀其承担一定比例,是不合理不公平。首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是无责任的。上诉人为了明确具体人体损伤程度而作的鉴定,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一审法院不能因为重新鉴定的结果而认定鉴定费要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因被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不能纳入鉴定费范畴,更不能作为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20%是也不合理不公平的。因为鉴定费2470元包含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三期鉴定费是多少呢。护理期鉴定只占三期鉴定中的三分之一。如果按赔偿金额来算,少了60天的护理费金额也只占小数。退一步讲,即使是要按照比例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20%承担鉴定费,明显是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判决某些项目的金额上不顾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使其判决不合乎情理,甚至有违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胜感激。孟敏答辩称,一、11月5日发生事故后,我门诊付的抢救费是4603元,有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二、关于上诉人名字错误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家属没有联系上,上诉人自己口齿不清,导致我们听错了他的名字。三、门诊的2762.33元发票包含在我交的门诊抢救费中的,剩余的1840.67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将该款转到住院部。后来我住院费交了43000元。所以上诉人说我没有及时交医疗费,导致上诉人没有急时得到医治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问题。上诉人伤残等级是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营养费1000元是比较合理的。二、第一时间到医院救治,不管有无交费用,医院都会先进行抢救的。三、关于辅助用具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证明需要辅助用具,故没有支持也是合理的。四、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发票,根据上诉人的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也是比较合理的。五、三轮车损失没有提供发票,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也是合理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有损失和遗失。六、伙食费也是合理的。六、关于鉴定费。上诉人第一次鉴定结果是有问题的,故重新鉴定的费用上诉人承担20%也是比较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怀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孟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9115.23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孟敏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2项,一审法院对其他各项进行了审查。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54677.31元(包含人血白蛋白费用),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察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总额由法院核定,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6492.80元,对人血白蛋白费用也不予认可。被告孟敏对剔除的非医保费用不愿意承担,对原告其他主张的意见表示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计算,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54807.07元。其中救护车费30元,应纳入交通费中处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5855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剔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应剔除其中非医保费用16492.8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剔除的费用为超过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对人血白蛋白费用4000元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其存在注射人血白蛋白针的相应医嘱,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原告牙齿损伤为一颗,费用应按每颗15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牙齿缺失为两颗即编号为11、21,在治疗过程中需拔除一颗编号为12。根据牙齿修复方案,原告主张四颗牙齿的修复费用,符合实际需求,本院予以认定。再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义齿的使用年限等因素,原告主张2800元/颗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4892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了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营养费为1100元。4.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560元,提供了台州交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据。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辅助费用原告主张1630.15元,提供了台州和合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服务清单。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35550元(180天×197.50元/天),提供了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为120天,还要区分院内院外的护理等级,并提供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101天,按照完全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院外19天按照大部分护理等级计算,计算标准宜按照197元/天计算。因此,经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791.40元。(后裁定补正为:22891.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定额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49456.50元(其中定额赔偿金217124元),提供了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定额赔偿金217124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定额赔偿金21712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证明,确定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姜刘氏,故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32.50元(21555元/年×5年×30%)。因此,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49456.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包含救护车费)。9.误工费原告主张142200元(720天×197.50元/天),提供了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360天,按照1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合理误工期为360天,标准宜按照197元/天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709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4254元,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为明确具体损失情况而支付的费用,合理且必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重新进行了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鉴定费为1743元。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5000元、手机损失6000元。被告孟敏、阳光保险公司认可三轮车损失1500元,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三轮车损失、手机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现两被告认可三轮车损失为1500元,故本院确定三轮车损失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3.已付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关于被告孟敏支付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被告孟敏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垫付了43000元。根据被告孟敏提供的事故当天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被告孟敏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垫付了急诊的费用为2762.3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孟敏的庭审陈述,被告孟敏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垫付了12498.76元,为之后的牙齿修复门诊垫付了4000元。因此,经计算,本院确定被告孟敏已支付了62261.09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5日,被告孟敏驾驶号牌为×××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姜怀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怀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怀其无责任。被告孟敏对原告姜怀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姜怀其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敏进行承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孟敏自行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05462.97元(后裁定补正为:515562.9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3962.97元(后裁定补正为:394062.9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孟敏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孟敏已支付的62261.0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须赔偿433201.88元(后裁定补正为:443301.88元)。至于被告孟敏扣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孟敏另行结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怀其各项经济损失433201.88元(后裁定补正为:443301.88元);二、驳回原告姜怀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已减半),由原告姜怀其负担618元(后裁定补正为“590元”),被告孟敏负担1216元(后裁定补正为“1244元”);鉴定费32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2470元,原告姜怀其酌情确定垫付了746元),由原告姜怀其负担717元(后裁定补正为“6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9元(后裁定补正为“2574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敏提交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2018年11月5日缴款4603元,打印的姓名为“江会奇”,后手写改成姜怀其并盖上了台州市中心医院的费用收讫章;2、孟敏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载明孟敏2018年11月5日支付给台州市中心医院4603元。拟证明:2018年11月5日她给上诉人支付了门诊费用4603元。上诉人质证认为:我与孟敏账都进行结算了,门诊费2762.33元包含在住院费中的43000元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尊重上诉人自己的意见。虽然有转到中心医院的4603元,但是不是用于上诉人治疗不清楚。本院认为,孟敏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以及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属于书证,与本案有关联,其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一审案卷中的住院预缴款收据以及住院信息更改申请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姜怀其在急诊以及入院初期,在医院的病人名字误记载为“江会奇”,后经姜怀其申请,主治医生确认,将姓名修改为姜怀其。2018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孟敏为上诉人姜怀其预缴门诊费用4603元,上诉人从门诊转住院后,剩余的款项2000.67元于当日14时23分转为上诉人的住院预缴款。另外,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27日,上诉人姜怀其共住院83天,花费109952.03元。2019年1月27日,上诉人姜怀其与被上诉人孟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姜怀其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109952.03元,其中有孟敏个人垫付43000元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整,姜怀其个人垫付56952.0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孟敏支付的43000元包含了孟敏支付的急诊费用2762.33元,不符合事实,也与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2019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姜怀其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109952.03元,其中有孟敏个人垫付43000元整。”而上诉人此次住院的费用正好是109952.03元。因此,双方结算时,显然没有包括被上诉人孟敏支付的急诊费用。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遭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的一种抚慰,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以及侵害人的过错,酌定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低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自己系失血性休克,所需营养支持远远超过普通的损害,认为1100元营养费太低,主张3000元。但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已经注射了人血白蛋白。而人血白蛋白可用于血容量不足的紧急治疗,具有营养支持的作用。对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一审判决已经作为医疗费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1100元亦无不当。经司法鉴定,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360日,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限为720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护理期也是360日。经鉴定,上诉人的护理期为120日,上诉人主张护理期限为180日,虽然有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为据,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确定护理期为120日。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得当。上诉人称误工费、护理费太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交通费仅仅支持1000元不合情理,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两条腿都骨折的实际情况,去医院复查的交通费远高于正常能行走者,还有上诉人去安徽老家复查的费用也未考虑进去。本院认为,上诉人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问题,只有在入院、出院和门诊时才存在交通费问题,在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门诊的复查次数确定的交通费,基本能满足上诉人乘坐出租车的需求。上诉人没有必要专程赴安徽老家的市级、县级医院复查,因此,从台州到安徽的交通费用不是上诉人受伤后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要求增加交通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三轮车的损失远远不止1500元,但上诉人既未提供三轮车的修理发票,也未申请对三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损失手机一只,价值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855元,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该剔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显然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但法律也考虑到上诉人因住院可能增加伙食费,故采用伙食补助费的方式予以弥补。在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伙食补助费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上诉人再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伙食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的560元不支持不合情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双腿骨折,轮椅、拐杖是上诉人行动的必要辅助器具,对该项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4月2日台州交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收据,载明收款80元,收款事由是“其他”,并未载明是拐杖。而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台州和合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清单上,显示上诉人已经购买了拐杖,故对该80元上诉人主张购买拐杖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购买轮椅花费的480元予以认定,对其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上诉人在台州和合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拐杖、医用护理垫、一次性使用手术衣等共花费308.2元,这些物品属于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一审仅以缺乏相应医嘱为由,不予支持不当。但上诉人主张1630.15元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购买的其他东西,属于食物、洗漱用品等日常用品,不属于医疗辅助用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不应纳入鉴定费,鉴定费由其承担20%的比例,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到杭州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属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将其纳入鉴定费的范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与上诉人自行申请鉴定的意见,虽有差异,但对赔偿金额的影响有限,仅差10000余元,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负担的鉴定费确实过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怀其各项经济损失44409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姜怀其负担580元,被上诉人孟敏负担1254元;鉴定费3216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2470元,上诉人姜怀其酌情确定垫付了746元),由上诉人姜怀其负担73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13元,由上诉人姜怀其负担1215元,由被上诉人孟敏负担10.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微春审 判 员 朱贤和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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