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树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8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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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8065号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树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树文;韩忠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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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8065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1号新地中心15层(电梯楼层18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罗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韵,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树文,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韩忠云,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树文、韩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文、韩忠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15568.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15568.70元为基数的利息、罚息和催收工本费等,自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利息;3.我公司对被告抵押给我司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70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2万元,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70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0年5月30日,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树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忠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冯树文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树文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年息1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和调整;贷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向乙方计收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甲方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月30天进行折算);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冯树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树文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福州路59-3号4-4-2(建筑面积87.7平方米)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记载为:沈北新区福州路59-3号4-2-2)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按主合同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等。双方于2017年7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韩忠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忠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冯树文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止。同日,被告冯树文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约定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支付到收款人宋婷婷招商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账户。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依约向被告冯树文的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贷款22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显示原告自认被告冯树文已偿还借款本金104431.3元、利息73517.22元,自2020年5月3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树文、韩忠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冯树文应依约按时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115568.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催收工本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和催收工本费的计算标准,但约定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自2020年5月30日起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催收工本费应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已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韩忠云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韩忠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冯树文的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冯树文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文、韩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568.7元及利息、罚息、催收工本费(上述费用以借款本金1155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树文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9-3号(4-2-2)建筑面积87.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保全费1098元,由被告冯树文、被告韩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婉囡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杨希楠书 记 员 赵晓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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