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咏、熊思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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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1826号案件名称
邓咏、熊思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邓咏;熊思;胡吉;何振军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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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1826号原告:邓咏,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思,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吉,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何振军,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咏与被告熊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胡吉、何振军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熊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第三人何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5025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判决离婚。位于******的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设,离婚诉讼案件判决以该房产的建房手续都是以案外人胡吉的名义办理,权属不明,不能作出处理为由,未分割上述房产。该房产由原、被告及被告姨父何振军两家以案外人胡吉名义于2006年5月共同出资建设。2006年10月31日,熊思与何振军签订了《关于熊思、何振军两家共建一栋四层楼等为两家共同财产的协议》,约定建房费用各承担50%,如遇征收所得资金各得50%。2007年11月8月,熊思、何振军与胡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确定将建房手续、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以及一切权益转让给熊思、何振军,该协议于2008年6月7日经原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公证。因建房手续的登记人不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在该房屋征拆中,胡吉于2015年1月22日、2021年4月30日两次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了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并委托熊思、何振军与征拆事务所、街道、村谈价论事,所有征拆款打入熊思、何振军两人的账号。2021年5月6日,熊思、何振军与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由何振军接收全部补偿款,各项补偿款共计2300509.6元。根据熊思与何振军的协议,熊思作为征拆补偿的实际受偿人享有该补偿款50%的份额。另据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公证协议第三条约定,登记在熊思名下的其他固定财产归邓咏个人单独所有,其他固定财产包括湘潭板塘牛角组房产。该约定系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内所得财产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财产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熊思辩称:争议房产和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产及补偿款与原、被告是否结婚没有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该房产最早建设是2005年9月15日,有私房建设凭据为证,故原、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对该房屋进行投资和建设,且实际为案外人周喜珍、何振军及周水君共同出资建设,并由出资建设人周水君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给自己独生子熊思。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419号民事裁定书都共同一致认定该争议房产没有证据证明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振军述称,案涉******房屋系第三人与妻妹周水君共同建设,建房资金及修建途中的人工事宜均由俩人一起负责完成,故第三人认为此房产与原、无关被告。第三人胡吉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湘03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熊思、何振东两家共建一栋四层楼等为两家共同财产的协议》、胡吉关于《岳塘区******建设情况说明》,被告熊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2008)潭岳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私房建设施工凭据、私房建设用地验收单、查处违法用地补办手续呈批表、补办用地手续补缴罚款的发票,均系法定机构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6日授权委托书、胡吉熊思何振军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委托书现场照片、何振军收款银行卡复印件、上户记录(2021.5.1)、工作记录(2021.5.6)、湘潭统征地丁香苑项目请款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征地(丁香苑)项目(胡吉(何振军代理)户)房屋增加补偿安置计价审核报告、统征地(丁香苑)项目(胡吉(何振军代理)户)房屋超标准设施补偿计价审核报告,被告熊思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财产公证协议,该协议中打印部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邓咏手写添加内容,熊思未对添加内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曾玲、杜勇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说明书、纳税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判决书(2018)湘010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103民初6773号民事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362号民事裁定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829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均可确定,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人廖静茹出庭所作证言与法院采信证据相悖,证人张芬的证言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均不予认定。(二)被告熊思提交的本院(2016)湘03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湘潭中院(2018)湘03民终829号判决书、湖南省高院(2020)湘民申419号裁定书,系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被拆迁人基本情况公示表,系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制作,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材料购买费、工钱支付清单,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的证人许军安是本案争议的房产的土地转让、附属工程建设的经手人,其证言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第三人提交的建筑材料采购单、工钱支付单等均为个人手写凭据,无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15日,第三人胡吉取得原******的《私房建设施工凭据》(2005年第18号)。2005年9月30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岳塘分局向胡吉发放了(岳)建字(2005)第135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胡吉在******建设私房。胡吉在取得建房审批后因故未自己建房,而是将建房手续转让给了何振军与熊思。何振军与熊思于2006年10月前在胡吉获批的宅基地上建设了一栋四层楼的私房。2006年10月31日,何振军与熊思签订了《关于熊思、何振军两家共建一栋四层楼等为两家共同财产的协议》,协议载明,2006年5月间,熊思、何振军两家在******许军安处购买土地1.1亩,板塘乡国土规划部门已办理好建房许可手续,建起了一栋四层楼房,为两家共有,共800多平方米及附层建筑物,两家平均承担共同建房的购地费、办理国土规划手续、建筑工程费等费用,各承担50%,如遇征地拆迁,共同财产征收所得资金两家共享,各得50%。因熊思、何振军所建房屋的建房手续、所缴纳的与该房产有关的违章罚款等均以胡吉的名义进行,为了确定双方之间的权益,胡吉、龙宁晖(甲方)于2007年11月18日与熊思、何振军(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按照(岳)建字(2005)第135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板塘乡政府《私房建设施工凭据》(2005年第18号)文件批准而建设的私房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岳)建字(2005)第135号《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板塘乡政府《私房建设施工凭据》(2005年第18号)等文件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将按第一条所述的文件建设的四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为捌佰柒拾平方米的房子及护坡挡土墙、围墙等附属建筑物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将与村民《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安置及青苗补偿费用表》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上述一、二、三所指的文件、资料、四层楼房及附属物等,甲方转让给乙方,乙方永久享有全部法律权益。双方对该《房屋转让协议》在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庭审调查查明,第三人胡吉转让给熊思及何振军的仅为建房审批手续,案涉争议房产的建设实为熊思及何振军两家共同出资承建。因熊思及何振军均为城镇居民,无法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转让手续,故该私房的建房许可证一直登记在胡吉名下。在邓咏与熊思离婚诉讼时,胡吉于2016年12月11日给邓咏出具一份《******建设情况说明》,其载明“2005年期间,我打算建私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办手续共开支三万多元,后因家庭原因取消了建房计划,将建房手续按原价转让。特此证明”。2021年4月30日,胡吉因上述私房被征收,其认为已将上述私房转让给了熊思、何振军,并进行了公证,故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熊思、何振军与征拆事务所、街道、村谈价论事,征拆款(房屋补偿、设施补偿、住房人口货币安置补贴等一切费用)打入熊思、何振军两人的账号,一切与胡吉无关,胡吉不干涉征拆工作。2021年5月6日,熊思、何振军作为被拆迁方(乙方)与湘潭市高新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住房货币补贴乙方人民币1713954元。2021年6月22日,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统征地(丁香苑)项目【胡吉(何振军)户】房屋增加补偿安置计价审核报告,就******胡吉(何振军代理)户房屋增加补偿安置计价审核认定金额为532122.00元。2021年6月28日,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统征地(丁香苑)项目【胡吉(何振军)户】房屋超标准设施补偿计价审核报告,就高新区板塘街道西塘村胡吉(何振军代理)户房屋超标准设施补偿计价审核认定金额为54433.60元。经核算,案涉房屋征拆补偿包括住房货币补贴、房屋增加补偿安置、房屋超标准设施补偿等合计2300509.6元。根据《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记载,其中生产、经营补偿为64800元,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笔费用系对湘潭高新区鑫隆机械加工厂经营损失的补偿。另查明,原告邓咏与被告熊思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就双方共有财产所有权达成协议,并签订《财产公证协议》,其中协议载明登记在熊思名下其他的固定财产及未追回的债权(诉讼戴海波、陈宇星缔约过失案中于2008年8月2日转出的100万现金以及其他赔偿;湘电风能大熊山项目中上海众润物流公司68万元应追款)归邓咏个人单独所有。2016年11月7日,邓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熊思离婚。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湘0304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湘潭市******所建私房财产归邓咏所有。2018年6月19日,熊思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湘03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项,对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进行了改判,其中改判湘潭******的相关财产权益归熊思所有。并认为湘潭市岳塘区******房产的权属不明,当事人可待上述房产权属确定后另行处理。后邓咏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湘民申4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邓咏的再审申请。现邓咏认为上述私房的各项补偿款2300509.6元中,熊思享有50%份额,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公证协议,上述补偿款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所涉的位于湘潭市******的房产,经庭审查明,该房产是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虽然确属被告熊思及第三人何振军出资建设,但因熊思与何振军均为城镇居民,因此该房产的建房手续是以第三人胡吉名义办理的,仍属登记在胡吉名下的合法财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因熊思与何振军并不是湘潭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本案中胡吉、龙宁晖与熊思、何振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熊思、何振军不能依据该房屋转让协议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因案涉房屋系熊思、何振军两家共同建设,该二人应在案涉房屋中存在财产权益。现案涉房屋已被征地拆迁,征收实施单位湘潭高新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吉并开展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在法律上应归胡吉所有,胡吉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亦需对熊思、何振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应由胡吉与熊思、何振军进行协商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因胡吉在向熊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所有拆迁款打入熊思、何振军两人账户,一切与胡吉本人无关。从该《授权委托书》可以显示胡吉有放弃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胡吉单方放弃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系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系合法行为。为了进一步确定案涉房屋征拆补偿款的份额确权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追加胡吉、何振军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胡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胡吉放弃法律权利。故本院视为胡吉在本案中放弃对案涉房产征拆补偿款主张权利。在胡吉放弃对案涉房产征拆补偿款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熊思与何振军之间的份额分配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均等分配。但依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征拆补偿款项中涉及湘潭高新区鑫隆机械加工厂的相关财产权益64800元应归被告熊所有。据此,熊思、何振军之间是对扣除64800元的剩余征拆补偿款项2235709.6元后均等分配。据此可以确定何振军分配的拆迁款应为1117854.8元,熊思分配的拆迁款应为1117854.8元加上******的相关财产权益64800元。熊思分配到的拆迁款中64800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归熊思个人所有,其中1117854.8元系夫妻离婚后未处置的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邓咏有权要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鉴于被告在婚姻期间长期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对该笔征拆补偿款分配被告熊思应予少分,本院确定原告邓咏在熊思分配的拆迁补偿款1117854.8元份额中分得70%的份额,即为782498.36元。故原告邓咏要求分得涉案房产征拆补偿款11502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答辩意见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母亲与何振军出资建设,再由其母将其份额赠与熊思个人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何振军作出的与被告熊思相似的陈述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咏支付湘潭市******征拆补偿份额款782498.36元;二、驳回原告邓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邓咏负担1860元,被告熊思负担7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平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 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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