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雍成龙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02执5115号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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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02执5115号之十二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雍成龙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芜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10/11 0:00:00当事人
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雍成龙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2执5115号之十二申请人: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华强旅游城B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64229422M。被执行人:雍成龙,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执行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雍成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1)皖02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雍成龙的招商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潘井东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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