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变珍、刘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异17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异174号案件名称
贺变珍、刘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贺变珍;刘玉花;刘党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异174号异议人(案外人):贺变珍,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申请执行人:刘玉花,又名刘玉华,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执行人:刘党厚,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刘党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党厚妻子贺变珍所有的位于神木市神木镇冷库西巷66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后作出(2017)陕0821执恢1137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及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贺变珍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7)陕0821执恢1137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上述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变珍称,一、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刘党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涉债务不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刘党厚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案涉房产(位于神木市神木镇冷库西巷66号房屋一套)系其单独所有,不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刘党厚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用于偿还债务。三、本院对上述案涉房产的评估价值严重低于现行市场价值,申请本院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人贺变珍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2014)神民初字第046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8)陕0881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陕0821执恢113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陕08民终28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离婚证二份、离婚协议一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复印件)、关于刘党厚、贺变珍家庭财产归属的协议一份(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页、证明五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与被执行人刘党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4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由刘党厚偿还刘玉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玉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作出(2017)陕0821执恢1137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另查明,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贺变珍,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刘党厚与异议人贺变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执行人刘党厚于2021年2月23日去世,经申请执行人刘玉华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1)陕088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党厚法定继承人刘强、刘妮、李区香变更为该案中被执行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玉花承担偿还责任)。还查明,2020年3月25日,异议人贺变珍因本院对上述案涉房产评估价值过低为由申请本院撤销评估报告并重新予以评估,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陕08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异议人贺变珍向本院提出针对案涉房屋实体权利的异议请求,系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异议人贺变珍与被执行人刘党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因案涉房屋为不可分割物,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党厚享有共有份额的上述房屋予以查控并处置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贺变珍对案涉房产所享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至于异议人所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466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调解书中并未确定由异议人贺变珍承担责任,且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并未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更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与本院执行案涉房产没有关联性。另,异议人贺变珍以本院对案涉房屋评估价值过低为由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评估报告并予以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后已作出(2020)陕08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异议人贺变珍再次以评估价值过低、请求本院重新评估,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其该项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贺变珍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白 骅人民陪审员 刘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雄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冯东东、郑和胜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鄂9004执1181号之一 下一篇 熊才喜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02执1689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