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晓菊、方绍平等公证债权文书首次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2执333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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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执3331号之二案件名称
常晓菊、方绍平等公证债权文书首次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常晓菊;方绍平;魏翠芝;方绍平;常晓菊;魏翠芝;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12执33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 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X号旺都第X幢单元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82404H。负责人:王洪刚。被执行人:方绍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魏翠芝,女,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常晓菊,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方绍平、常晓菊、魏翠芝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证经字第007368号公证书及(2020)陕证执字第37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执行标的偿还申请人本金83849.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5321.73元;至贷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含罚息):本金*年利率12%(1+30%)/360*实际天数)]、复利[计算标准:逾期利息*年利率12%(1+30%)/360*实际天数]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87.57元。案件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网络资金等信息予以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不足案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已将三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启审 判 员 胡 琳审 判 员 贺 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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