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徐武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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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528号案件名称
吴徐武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吴徐武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528号被执行人:吴徐武,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徐武诉讼费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188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吴徐武应交纳案件受理费765,并缴纳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8月6日起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2、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3、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未在户籍地居住,居住地址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及网络不动产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综上,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徐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18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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