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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新春、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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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457号
  • 案件名称

    苗新春、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苗新春;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新春,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影,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上诉人苗新春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新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案涉锦绣家园小区的业主,物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案涉房产是由朝阳圣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产所有权仍在朝阳圣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圣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林琦和吴广华。2006年吴广华与上诉人等签订合伙协议在朝阳开发房地产,四名合伙人进行了实际出资和开发。后期朝阳圣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吴广华与上诉人等人就合伙财产的分割进行过讨论。吴广华提出将本案案涉房屋作为合伙财产分割给上诉人,上诉人考虑到房屋在朝阳圣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同意吴光华的方案。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没有通过正常的购买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通过合伙财产分割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有房屋的业主身份,不是物业费的承担主体。第二,被上诉人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4日到2020年8月4日拖欠的物业费10,481元及滞纳金31,443元合计41,9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物业公司)系朝阳市锦绣家园小区物业公司,被告苗新春系朝阳市锦绣家园小区二期(中山大街四段4-6号)商业网点业主。朝阳市锦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绿都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就锦绣家园(二期)物业服务管理事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24年4月、物业管理费用为商业网点每平米0.8元/月,按年度收取等。根据合同及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应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218.36平方米交纳物业费。被告未交纳2015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物业费10,48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用,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的证据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不应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物业费10,481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10,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原告朝阳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苗新春负担21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绿都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苗新春作为业主与绿都物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苗新春应向绿都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苗新春提出绿都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苗新春没有对案涉房屋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属于自认其业主身份。二审中提出因产权存在纠纷,不应承担物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综上,苗新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苗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姜永涛审 判 员  王海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南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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