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英武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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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611号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英武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英武物流有限公司;宋英武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11号案外人:迟乐健,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帆,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25号1-4层。负责人:杨晓冉,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英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许屯村。法定代表人:宋英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英武,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英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武公司)、宋英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迟乐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迟乐健称,请求:1、确认迟乐健与宋英武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西××西段,权证号:辽(2019)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04340号至09004346号、辽(2019)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04337号及09004338号的九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归迟乐健所有;2、停止对第一项所述房屋的强制执行。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日,宋英武与迟乐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宋英武将位于瓦房店市××××号英武综合楼出租给迟乐健,整体出租面积约8428平方米,租赁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租期20年,租金每年110万元。因宋英武部分房屋己出租,需要暂缓移交给迟乐健,因此宋英武同意在总租金中减免100万元,减免后租金合计2300万元。此外,宋英武在2013年2月6日向迟乐健借款404万元,约定月息2%,双方协商同意用该项借款的本金加利息共491万元抵顶部分房屋租金。后迟乐健陆续又给付宋英武房屋租金96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宋英武与迟乐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宋英武未能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将房屋移交给迟乐健,自违约之日起宋英武收取的房屋租金498.6万元归迟乐健,迟乐健同意用该笔租金抵顶应给付宋英武的租金。2019年12月25日,宋英武与迟乐健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依据前述两合同,确认2019年宋英武实际代迟乐健收取房屋租金326万元,扣除10%管理及维护费用后剩余293.4万元,宋英武同意按约定返还给迟乐健,其中290.4万元用于抵顶应给付宋英武的租金。至此,迟乐健己完全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为适格的用益物权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宋英武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案涉房屋为被执行人大连英武物流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该项抵押权的形成时间晚于迟乐健的租赁权形成时间。2021年4月15日,迟乐健得知法院查封了宋英武名下的辽(2019)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04340号至09004346号、辽(2019)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04337号及09004338号的九套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异议人迟乐健所有,并停止对案涉被查封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英武公司、宋英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辽02民初908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英武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前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至2020年7月9日的利息(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2806774.25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二、浦发银行对宋英武所有的位于岗店办事处西××西段,权证号:辽(2019)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04340号至09004346号、辽(2019)大连瓦房店不动产权第09004337号及09004338号,面积合计8428.86平方米的9套不动产,在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D751920190000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宋英武对上述第一项内容中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30834元(浦发银行已预交),由英武公司、宋英武于2021年1月21日前给付浦发银行。案件受理费230834元,减半收取115417元,由浦发银行承担(英武公司、宋英武按照约定另行给付浦发银行),退还浦发银行115417元。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英武公司、宋英武未履行义务,浦发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3日。202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迟乐建提供如下证据:1、迟乐建与宋英武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宋英武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迟乐建;2018年12月10日,迟乐建与宋英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2月25日,迟乐建与宋英武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拟证明迟乐建租赁案涉房屋。2、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拟证明迟乐建支付了相关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迟乐建所提异议请求,其实际是依据其在本院查封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也就是说迟乐建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这一实体权利,请求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本案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审查。迟乐建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租赁权,是否能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行审查。迟乐建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了2013年12月1日等时间其与宋英武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且根据其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亦存在宋英武未将相关房屋交付给迟乐建的内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迟乐建请求阻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迟乐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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