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鹏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申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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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申14号案件名称
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鹏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鹏;王树云;徐锁志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阜锦公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树云,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原审第三人:徐锁志,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再审申请人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原审第三人王树云、徐锁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20)辽09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海州区法院重审作出(2020)辽09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判决邮寄至申请人的登记地址,但因该申请人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邮寄无法有效送达。海州区法院在可以联系到申请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却未依法重新进行送达,直接认定判决生效,并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拍卖。海州区法院对此有巨大争议的案件,草率且机械的方式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2、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20)辽09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严重违法。海州区法院重审后,不顾及中院发回裁定的意见,以与原判决相同理由作出同一结果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放弃上诉权利不应归结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送达判决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王树云、徐锁志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当再为其提供再审这种特殊救济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按照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送达判决书合法。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新肥力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茸审 判 员 姜 红审 判 员 董文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振国书 记 员 王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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