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朝辉、王金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4执11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184执1109号案件名称
胡朝辉、王金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胡朝辉;王金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4执1109号申请执行人:胡朝辉,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邸村乡北洼里村。被执行人:王金良,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大岳镇北大岳村。本院在执行胡朝辉与王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当天对被执行人王金良提起网络总对总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已支取,但不足以偿还全部案款,后我院对其名下房产、公积金等进行线下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我院穷尽一切调查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泽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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