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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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126号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李某1;李某2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12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1,女(缺席)。第三人:李某2,女(缺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旷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1、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继承李某庭的遗产份额30万元(以最终调查核实的数额为准);2、判决减少被告李某继承李某庭遗产的份额;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李某1、李某2为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父亲李某庭于2021年5月12日去世(母亲易某林已于2019年3月18日去世)。根据父亲数十年来的工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父亲俭朴的生活作风,遗产初步估算有近百万。被告李某采取不当手段,赶走其他子女,强行霸占照顾父亲,利用在父亲身边的机会,将遗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物品)全部据为已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绪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将父亲李某庭近百万的遗产据为已有与事实不符。父亲去世后,丧事由被告出资办理,2021年5月14日,兄弟姊妹四人对父亲名下的财产进行清理,只有尚未支付的抚恤金18万元左右,姐李某1、妹李某2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原告强烈要求分割抚恤金,经协商,抚恤金由被告领取,除去被告已支付的丧事费10万元,剩余8万元左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收款后书面承诺遗产已分配完毕,原、被告再无经济纠纷。相反,原告占有了母亲易某林名下的一栋三层房屋,应当予以分配。2、父亲李某庭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庭、易某林夫妻生育有本案当事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李某2四个子女。2019年3月18日,易某林去世,2021年5月12日,李某庭去世。同年5月14日,原、被告在一份证明上签名捺印,证明内容为:“李某某和李某的父亲遗产(包括抚恤金)已分配完毕,李某某已拿走他本人该拿的钱,从此以后,李某某和李某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李某庭去世后是否还有尚未分配的遗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物品)。对此,原告李某某主张尚有近百万元遗产。被告李某主张遗产已分配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原告李某某,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所收集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定期存单的存取款信息等,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诉请判决被告李某向其支付继承李某庭的遗产份额30万元,并判决减少被告李某继承李某庭遗产的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仁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洁群打印责任人:廖洁群校对责任人:刘仁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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