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军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487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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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4871号之一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军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军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48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负责人:朱玉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勇军,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勇军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5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李勇军尚欠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06849.37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050元、费用5799.37元;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李勇军承诺于2021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106849.37元;三、若被告李勇军逾期或未足额还款,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利息、费用按《长沙银行心意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其他无争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7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9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收益类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7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勇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21年9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勇军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5、2021年9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户籍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9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08068.37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5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懿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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