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超、张智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32执3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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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32执348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志超、张智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元氏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志超;张智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32执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志超,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因镇南因二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壮,河北时代经典(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智鹏,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育新街3号楼3栋1单元402室。本院在执行李志超与张智鹏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进行了查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征求当事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建海审 判 员 李同肖审 判 员 张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魏彦刚书 记 员 宋晓园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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