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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运良、邓明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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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091号
  • 案件名称

    朱运良、邓明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朱运良;邓明芳;朱清国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091号原告:朱运良,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生,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明芳,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被告:朱清国,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系被告邓明芳之妻。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运良与被告邓明芳、朱清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生,被告邓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运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邓明芳、朱清国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8549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明芳夫妇雇请原告朱运良为其拆除老屋,2021年5月3日,原告在拆房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在庭审时,原告朱运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被告邓明芳、朱清国答辩称: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邓明芳系残疾人并享受低保待遇,二被告家庭经济情况较差,不愿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明芳、朱清国夫妇雇请原告朱运良、案外人朱国初去拆除旧屋(二层),每人每天200元。2021年5月3日,原告在二楼拆梁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及衡阳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1、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6-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3、后期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及检查费4000元。被告邓明芳、朱清国已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3303元。另查明:被告朱运良系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被告朱清国未享受低保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邓明芳、朱清国雇请原告朱运良为其拆除旧房,因案涉房屋超过三米,属于高空作业,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操作,二被告雇请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拆房,存在选任过错,且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在拆房时摔伤,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且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拆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核定原告自负40%损失,被告邓明芳、朱清国承担6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付23303元+未付17656.0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含原告后期在曲兰卫生院的治疗费用)=44959.08元;2、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60天为6917.42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60元/天计算25天为1500元;4、鉴定费274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6、交通费1000元;7、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48653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全年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为:16585元/年×11.5年×31%=59125.53元;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4942.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运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4942.03元,由被告邓明芳、朱清国赔偿60%即80965.22元(其已支付的23303元应予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朱运良自负。该款限被告邓明芳、朱清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被告邓明芳、朱清国负担1000元,原告朱运良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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