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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荣学、喻清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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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111号
  • 案件名称

    汪荣学、喻清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汪荣学;喻清水;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森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荣学,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取,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清水,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诉讼代表人(管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荣学因与被上诉人喻清水、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杨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荣学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喻清水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喻清水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喻清水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汪荣学与喻清水约定由喻清水对京龙公司的厂房进行电缆回收,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喻清水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即使认定汪荣学与喻清水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汪荣学在喻清水工作之前已告知其工作过程中不能离开吊车的操作平台范围,并向其提供了手套和头盔、安全带(吊车上配有安全带)。喻清水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头盔,不带安全带,并因离开吊车操作平台去作业而导致掉落受伤。喻清水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汪荣学已履行提醒义务,喻清水因大意导致受伤,应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二、杨森选任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汪荣学进行高空作业,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杨森购买了京龙公司的机械设备后,通过电话联系汪荣学,协商将这批设备的电缆转卖给汪荣学,让汪荣学聘用工人以及高空作业车去拆除高空的电缆。杨森选择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汪荣学等人进行高空作业,具有选任上的过失,故杨森应当对喻清水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侵权责任。三、即使认定汪荣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喻清水作为成年人因其自身过失导致受伤,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汪荣学无需承担精神抚慰金。其次,喻清水常居广州,按常理来说交通费支出应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而且喻清水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不应判决由汪荣学承担其交通费支出。最后,鉴定机构没有对喻清水的旧伤是否影响伤残鉴定结果进行评析就认定喻清水的误工期、护理期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也未进行重新鉴定就依据错误的鉴定结果进行判决,导致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有误。二审应依法重新鉴定,重新对喻清水的旧伤是否影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析。喻清水答辩称,不同意汪荣学的上诉请求。一、喻清水与汪荣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汪荣学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喻清水在作业时身受重伤,汪荣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鉴定意见对喻清水的旧伤和本次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汪荣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森答辩称,其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京龙公司书面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喻清水与京龙公司、汪荣学与京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京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被追加为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京龙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喻清水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汪荣学、京龙公司、杨森共同向喻清水连带赔偿损失586550.11元;2.判决由汪荣学、京龙公司、杨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喻清水称其系汪荣学雇佣到京龙公司的厂房进行电缆回收工作,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汪荣学仅提供了一双手套,没有提供其他安全措施,工资不少于300元/天,工作地点是京龙公司厂房房顶上的车间,距离地面15米高,由汪荣学安排吊车将喻清水吊上去进行工作,因喻清水所处的车间顶塌了,喻清水踩空后掉落地面。喻清水对此提交聊天记录、收据、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汪荣学、杨森均确认上述聊天记录、收据的真实性,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汪荣学自认其从杨森处收购了京龙公司厂房内的一些电缆,其与喻清水是承揽关系,其与喻清水约定收入不少于300元/天,喻清水工作的地点位于厂房屋顶,距离地面9米多高,现场有4台吊车,喻清水站在吊车的操作平台上升至房顶工作,工作过程不能离开吊车操作平台的框框范围,有向喻清水提供手套和头盔,但喻清水没有佩戴头盔,离开了吊车的操作平台去作业而掉落受伤。汪荣学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京龙公司主张案外人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系其公司的债权人,因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向湖南当地法院申请执行,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森以及湖南当地法院的执行法官到京龙公司查封了一部分设备,在执行法官离开后,杨森叫了其他人员到京龙公司强行拆除查封设备以外的设备,包括喻清水拆除的电缆,京龙公司对杨森、汪荣学、喻清水的关系不清楚。杨森确认其系案外人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将京龙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卖给案外人陶艺,双方是电话联系,没有签订协议,陶艺是广州诚信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事发前杨森既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汪荣学、喻清水,杨森提供其与喻清水的通话记录为证,喻清水、汪荣学对杨森提供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019年11月2日,喻清水由吊车升至京龙公司的厂房房顶作业时,不慎掉落地面而受伤。当日喻清水先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建议喻清水住院治疗。后喻清水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显示:喻清水住院时间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L3);2.双侧跟骨骨折;3.左侧颌面部、左侧眼眶周围及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提及:全休壹个月、腰围护腰两个月。喻清水出院后于2020年3月9日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门诊治疗,喻清水因本案事故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含医疗辅助器具等费用)共80043.84元,其中汪荣学支付喻清水医疗费78830.63元(包括杨森转给汪荣学10000元支付喻清水的医疗费),喻清水自付医疗费1213.21元。汪荣学另支付喻清水住院期间的陪护费5100元。经喻清水及汪荣学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喻清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具有骨折陈旧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喻清水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一个拾级。2.喻清水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喻清水胸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属于患者自身原有的伤病与本次损伤无关,在本次损伤伤残后果中没有作用,参与度拟为0%。喻清水支出鉴定费4606元。汪荣学对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没有对广东工伤康复医院2020年10月22日的DX片中关于喻清水腰1、3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进行合理说明,要求重新鉴定。喻清水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48118元/年计算,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喻清水提供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表、租赁协议、转账记录、收据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见,汪荣学聘请喻清水工作,向喻清水按不少于300元/天的标准发放工资,喻清水系受汪荣学雇佣。汪荣学主张其与喻清水是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实施涉案电缆回收工作过程中,喻清水从房顶跌落受伤,作为雇主的汪荣学,其对施工活动承担管理、指挥、安排并保障安全等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喻清水作为正常成年人,虽然其主张已遵循指示作业,但其在高处作业未能注意作业环境中的安全隐患,其对自身受伤一事存在一定疏忽,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汪荣学、京龙公司、杨森之间的关系,汪荣学自认其收购了京龙公司厂房内的一些电缆,并叫喻清水进行电缆回收工作,则汪荣学是这些电缆的买受人,也是所有权人,本案不是因电缆自身存在问题引起的事故,喻清水及汪荣学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森、京龙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喻清水及汪荣学主张杨森、京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荣学要求追加案外人陶艺为被告,依照前述分析,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喻清水、汪荣学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确定喻清水自己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汪荣学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关于汪荣学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喻清水在该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已显示喻清水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L3),与广东工伤康复医院2020年10月22日的DX片中关于喻清水腰1、3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并无矛盾之处,汪荣学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于汪荣学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杨森转给汪荣学10000元支付喻清水的医疗费,杨森自认其是基于人道主义支付喻清水的医疗费,且杨森提出该款项是先转给汪荣学并非直接转给喻清水,该款项应在汪荣学支付的款项中一并抵扣,杨森有异议的,应循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喻清水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用(含医疗辅助器具等费用),经核算计为80043.84元;2.伙食补助费,喻清水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42天=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喻清水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喻清水没有固定工作,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为240天,计为41109.7元;4.护理费,凭据计为5100元;5.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550元;6.残疾赔偿金,喻清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8118元/年计算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系数为31%,计为298331.6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喻清水的病情及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31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300元;9.鉴定费,凭据计为4606元。喻清水的上述损失共计467241.14元。由汪荣学赔偿80%为373792.91元,扣减汪荣学垫付的款项(包括杨森转给汪荣学的10000元)83930.63元,汪荣学还需向喻清水赔偿289862.2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汪荣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喻清水赔偿289862.28元。二、驳回喻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66元(喻清水已预交390元),由喻清水负担4889元,由汪荣学负担477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喻清水与汪荣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汪荣学主张其与喻清水之间是承揽关系,该主张与双方按天支付报酬及喻清水单纯提供劳务的事实不符,汪荣学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如何约定承揽的权利义务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喻清水是受汪荣学雇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喻清水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主要因素在于汪荣学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指挥以及提供充分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汪荣学上诉主张其提供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喻清水自身存在须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过失,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喻清水自担20%的损失,风险分担和利益衡量适度,本院亦予确认。关于杨森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汪荣学的陈述,其收购了案涉的电缆,据此其与杨森之间并不存在电缆回收的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因此,汪荣学以杨森对其存在选任过失为由主张杨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关系基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喻清水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残,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喻清水受伤治疗客观需要的费用,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也应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的误工期和伤残等级,结合喻清水没有固定工作的情况,依法按照相关统计标准认定赔偿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纳的问题,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关于喻清水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喻清水受伤后的治疗病历佐证,本案并无初步的证据可推翻案涉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汪荣学二审期间提出应重新鉴定,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荣学上诉未提出新的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上诉人汪荣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洋洋谢兵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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