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刚、严国录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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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65号案件名称
王义刚、严国录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义刚;严国录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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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刚,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录,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王义刚因与被上诉人严国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刚,被上诉人严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王义刚不向被上诉人严国录支付劳务费764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按每天300元的标准,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人徐年虎的陈述只能证实他的工钱每天是200元,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钱是每天300元。2019年4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只能证实欠其劳务费4200元,不能证明工钱是每天300元;即便在其工作期间的劳务费每天是300元,也不能证实在鸿丰市场和塔指工地干活的劳务费也是每天300元。被上诉人向法庭递交的他个人记录的一组名单中,其中徐虎年、韩财有、刘智、刘平生、陈包德的工钱都是每天200元,被上诉人年过52岁,每天工钱260元和236元也算高了。上诉人实际给被上诉人支付了49654元工钱,多付了602元,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钱。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严国录辩称,上诉人王义刚打的4200元的欠条就是按照300元每天算的,还有其他的3人也是这样算的,一审判决正确。 严国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义刚支付劳务费82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法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9年赵元找原告给该项目干活,之后经赵元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鸿丰市场和塔指的工地干活,相关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的工时记账清单,该清单中记录,原告给被告干的零时天工活共148天,每天260元,共计38480元;原告给被告干的打混凝土的活共计23天,每天236元,共5428元,原告给被告干的打垫沉的活共4天,每天236元,共944元。该清单中还备注有:“原有4200元”,以上款项共计49052元。之后被告共向原告共支付了49052元,原告对收到4905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找原告干活约定的是每日300元,而被告给其支付的工钱是按260元和236元计算的,并且被告给原告结算的打混凝土和打垫沉的时间加起来应该是28天,被告给其少算了一天,还有原告在塔指还干了4天活,被告没有给算工钱,应该再支付1200元;对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的工钱是以每天300元计算,且证人徐虎年在(2020)新2801民初2582案件中出庭作证,徐年虎陈述:其和原告是一起经过赵元介绍得知以一天300元工钱来给被告干活的,开始不认识被告,后来才知道的被告。但给被告干活后,被告管工地的人说给不了一天300元,于是干了八天每天200元,因为工资低就没有再给被告干活,但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干活。之后的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前期双方约定每天按照300元计费,被告王义刚擅自从工人工资中扣除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义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严国录提供的计算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严国录给被告王义刚干的零时天工活共148天,打混凝土23天和打垫沉的天数4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300元计算,故175天×300元=52500元,再加上2019年的4200元-56700元,减去已支付49052元,还剩余7648元应当由被告王义刚支付。被告王义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严国录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国录支付劳务费7648元;二、驳回原告严国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义刚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录音对话,拟证明被上诉人严国录的工资没有达到每天300元。被上诉人严国录对上诉人王义刚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对方身份,且也没有陈述其工资不是300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王义刚提交录音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严国录不予认可,且证人需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王义刚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义刚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严国录支付劳务费7648元。 关于被上诉人严国录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王义刚认可被上诉人严国录的工资为每天300元,同时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严国录在从事所安排的工作时不认真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扣除罚款,扣除后应得工资为每天236元,所以应按照每天236元的标准计算。因上诉人王义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严国录确因工作原因被罚款,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义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义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审判员 孟梅君审判员 阿瓦古丽·买买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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