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2民初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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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2民初1441号案件名称
贺某、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贺某;鲁某;游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民初1441号原告:贺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修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鲁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修山镇。被告:游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修山镇。原告贺某与被告鲁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了庭外和解。原告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放中、被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放弃要求给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游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鲁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鲁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游某提供了担保。被告鲁某仅偿还了160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游某辩称,他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鲁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鲁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鲁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游某提供了担保。后被告鲁某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本院(2018)湘0922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何伟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鲁某向原告贺某分别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偿还了160000元,余下140000元逾期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鲁某给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偿还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1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世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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