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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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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935号
  •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杜坝1层(生产场所: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杜坝1、2幢1-2层、3幢1-2层)。法定代表人:邴贵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1号楼二层206-41室。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渊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渊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杨洋,被上诉人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渊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444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国内、国外,都看不到与小罐茶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茶叶罐”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之判决,其所称被上诉人特有的外观设计产品构成包含“圆形、边缘处略有弧形的罐盖”、“罐体上部与密封膜内容凹陷的圆柱形罐体”、“铝箔复合片膜的密封膜”、“具有识别度的贴膜和罐体配色”以及“食品级铝材材质的罐体”。然而根据上诉人一审第二组证据可知,“食品级铝制罐体”、“罐盖标识膜”及真空充氮技术,是茶叶行业、食品行业早已通用的技术,并非其原创,不具有独创性和特有性。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不全面。1.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中对被上诉人部分茶品类进行了描述,却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茶叶品类的巨大差异。2.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广告宣传、荣誉情况予以认定,却对上诉人成立时间早6年之久,在茶叶行业获得众多荣誉,与众多知名企业及品牌进行合作的事实绝口不提;对于被上诉人众多虚假宣传的事实也不予采纳。3.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上诉人相关产品做了特征描述,却并未围绕不正当竞争的实质即产品是否相似进行比对和全面审查。三、一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缺乏全面、客观性,有失偏颇。1.被上诉人商品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包装、装潢。2.上诉人所售卖商品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对象并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销售商品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4.一审判决的模糊性、主观性的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所保护的法益冲突,也无法对广大生产者提供有效指引。5.“小罐茶”是业界的通用名称,虽经小罐茶公司大量使用,成为商标,但不应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四、一审法院通篇的判决内容均倾向于被上诉人,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五、一审法院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小罐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桃渊茗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停止模仿小罐茶业公司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桃渊茗公司在该公司京东网开设店铺“中国特产武夷山馆”、“桃渊茗茶叶旗舰店”的首页和《北京晚报》上连续30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桃渊茗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94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包含公证费6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952元,律师费5万元,打印费248元);4、判令桃渊茗茶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小罐茶业公司涉案“小罐茶”的包装、装潢情况的相关事实。小罐茶业公司称,“小罐茶”特有包装、装潢具体指“小罐茶”茶叶罐的罐盖、罐体、密封膜和配色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其中,罐盖为圆形,边缘处略有弧形;罐体为圆柱形,其上方有一个特别的设计,即罐体的上部与密封膜内容凹陷,方便密封,不会漏气。该茶叶罐密封膜采用铝箔复合片膜,可以更好地保鲜。铝箔复合片膜有半圆形的手柄,方便撕开。在配色设计部分,贴膜的配色和罐体的颜色具有识别度。罐体的材质是食品级铝材。通过小罐茶业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在国内、国外,都看不到与小罐茶业公司外观设计权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茶叶罐。小罐茶业公司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76号《公证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原件与该《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相符。其中所附专利号为ZL201430250830.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内容显示,专利设计人为侯钊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该专利号项下的外观设计权,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茶叶罐”,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茶叶盛放的器皿,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要素,最能表明其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左视图”;所附证书号为3057240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内容显示,专利号为ZL201430250830.0的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2018年2月28日,该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侯钊转移至现专利权人小罐茶公司。根据小罐茶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22日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内容显示专利号ZL201430250830.0,外观设计的类别为09-03,在其中“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续页1”写明,本专利产品为“茶叶罐”的外观设计。在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中经过检索得到反映本专利部分设计特征和有关的设计文件若干,即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0。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的造型上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在本案诉讼中,小罐茶业公司向法庭提供“小罐茶”产品实物样品4个,包括标重均为“4g”的铁观音、茉莉花茶、滇红茶、大红袍“小罐茶”各1个,提供盛装前述实物的外包装。根据小罐茶业公司提供的“小罐茶”产品实物样品可知,标重为“4g”的铁观音“小罐茶”包装的具体情况为:罐身为圆柱型,采用金色的磨砂铝材制成,罐底与罐体垂直呈直角相连,罐口处采用了凹槽设计并使用了平滑的边缘,罐盖使用了圆形并带有一次半圆形小突起的铝质密封膜,该铝质密封膜底色为墨绿色,其上横排印有标识内容依次为“XIAOGAUNCHA”、“小罐茶”、“铁观音”、“TIEGUANYIN”、“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安溪乌龙茶制作技艺传承人”、“高碰来”、“4g浓香”,罐底信息为“二维码”、“XIAOGAUNCHA.AllRrghtsReserved.www.xiaogauncha.com”。标重为“4g”的大红袍“小罐茶”包装具体情况为:罐身为圆柱型,采用金色的磨砂铝材制成,罐底与罐体垂直呈直角相连,罐口处采用了凹槽设计并使用了平滑的边缘,罐盖使用了圆形并带有一次半圆形小突起的铝质密封膜,该铝质密封膜底色为红色,其上横排印有标识内容依次为“XIAOGAUNCHA”、“小罐茶”、“大红袍”、“DAHONGPAO”、“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红袍制作技艺传承人”、“王顺来”、“4g”,罐底信息为“二维码”、“XIAOGAUNCHA.AllRrghtsReserved.www.xiaogauncha.com”。标重为“4g”的茉莉花茶“小罐茶”包装具体情况为:罐身为圆柱型,采用金色的磨砂铝材制成,罐底与罐体垂直呈直角相连,罐口处采用了凹槽设计并使用了平滑的边缘,罐盖使用了圆形并带有一次半圆形小突起的铝质密封膜,该铝质密封膜底色为红色,其上横排印有标识内容依次为“XIAOGAUNCHA”、“小罐茶”、“茉莉花茶”、“JASMINETEA”、“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福州茉莉花茶窨制技艺传承人”、“林乃荣”、“4g”,罐底信息为“二维码”、“XIAOGAUNCHA.AllRrghtsReserved.www.xiaogauncha.com”。标重为“4g”的滇红茶“小罐茶”包装具体情况为:罐身为圆柱型,采用金色的磨砂铝材制成,罐底与罐体垂直呈直角相连,罐口处采用了凹槽设计并使用了平滑的边缘,罐盖使用了圆形并带有一次半圆形小突起的铝质密封膜,该铝质密封膜底色为紫红色,其上横排印有标识内容依次为“XIAOGAUNCHA”、“小罐茶”、“滇红茶”、“YUNNANBLACKTEA”、“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滇红茶制作技艺传承人”、“张成仁”、“4g”,罐底信息为“二维码”、“XIAOGAUNCHA.AllRrghtsReserved.www.xiaogauncha.com”。二、有关小罐茶业公司涉案“小罐茶”的广告宣传、获得荣誉情况。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562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563号《公证书》分别所附《作品登记证书》的内容确定,小罐茶业公司享有美术作品《手托小罐海报》(国作登字-2015-F-00223546)、《手托小罐—茶山海报》(国作登字-2015-F-00223547)的著作权,可用于其小罐茶的产品宣传推广。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2076号公证书记载:ZL201430250830.0茶叶罐外观设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16号公证书记载,相关媒体在网络上及小罐茶业公司官方微博对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进行了宣传推广。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03号《公证书》主文及附件小罐茶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黄山小罐茶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客户)分别签订的《经销合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小罐茶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存在经销茶叶、茶具、茶柜等经营活动。根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80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79号《公证书》结合小罐茶业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小罐茶产品部分线下广告照片、网页宣传信息截图可以确定,中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小罐茶业公司出具了《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2015年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2016年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2017年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小罐茶业公司在北京等城市、地域建设了众多零售店,在小罐茶业公司审计报告对应年度的经营活动已达到一定的规模及其具体的财务状况,包括其对企业形象、相关产品在线上、线下媒体投放了广告进行相关宣传推广及为此支出广告费的情况。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3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小罐茶业公司曾获得的荣誉及社会评价,其中包括,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授予其“2017年度中国茶叶最佳营销企业品牌”,中国设计红星奖委员会授予其“红星奖”;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年会组委会授予其“2016-2017年度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百强企业”,京东商城消费品事业部授予“2017消费品年度奖最具创新奖”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362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经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了《检索报告》及附件,证明以“小罐茶”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根据小罐茶业公司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61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根据小罐茶业公司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20篇。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小罐茶业公司自行提供的部分杂志、报纸的文章,也反映了《中国经营报》等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对“小罐茶”的宣传报道。根据中盛专字[2019]第002号审计报告书显示,小罐茶业公司2018年在央视等主流电视媒体、网络、平面广告等广告投入达到1.47亿元。三、小罐茶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桃渊茗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在本案诉讼中,小罐茶业公司仅指控桃渊茗公司涉案产品的单个罐体涉嫌侵权,指控范围不包括桃渊茗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及包装袋。经过小罐茶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桃渊茗公司公司涉案产品如下:1、福建省邵武市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内容为:2018年9月25日,受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角亭村杜坝69号标识为“桃渊茗”的场所购买了包装上标识有“稀罕小罐茶”字样的茶叶。获取发票上记载开票单位为桃渊茗公司。经法庭核对,四个标重分别为“4g”的大红袍、正山小种、金骏眉、茉莉红四种“小罐茶”,包装具体情况为:罐身均为圆柱型,采用金色的磨砂铝材制成,罐底与罐体连接处分层次,内凹一圈,侧边有四十五度坡度,底部无文字,罐口处使用了平滑的边缘,罐盖使用了圆形并带有一次半圆形小突起的铝质密封膜,该铝质密封膜底色分别为红色、黑色、金色和紫色,其上横排印有标识内容分别为“DAHONGPAO”、“ZHENGSHANXIAOZHONG”、“JINJUNMEI”、“MOLIHONG”,下方文字分别为“武夷岩茶及武夷红茶”,右侧金色有竖分割线,分割线右侧分别为“大红袍、正山小种、金骏眉、茉莉红”文字,文字下方分别标注有“源自武夷山岩茶核心产区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地及源自武夷山红茶核心产区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地”文字。罐底为空白。2、2018年12月14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1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内容为:2018年11月24日,公证人员前往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产业博览会,相关人员在标有武夷山(2号馆P2072、P2073)展位购买商品一件,开票单位为桃渊茗公司。经法庭核对,此公证产品与(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一致,核对结果一致。3、2018年12月14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448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内容为:2018年11月24日,公证人员前往2018中国(广州)国际茶叶博览会,在标有武夷山(15.1F2301-F2201)展位购买商品两件,开票单位为桃渊茗公司。经法庭核对,其中一件产品与(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一致,核对结果一致。另外一件产品分为十个“小罐茶”品种,标重为“8g”的“正岩大红袍、吴三地老枞水仙、马头岩肉桂、金锁匙、铁罗汉、水金龟、半天妖、不知春、北斗、奇单”,包装具体情况为:罐身均为圆柱型,采用金色的磨砂铝材制成,罐底与罐体连接处分层次,内凹一圈,侧边有四十五度坡度,底部无文字,罐口处使用了平滑的边缘,罐盖使用了圆形并带有一次半圆形小突起的铝质密封膜,该铝质密封膜底色分别为蓝绿色、紫色、荧光黄色、棕色、白色、荧光绿色、绿色、暗绿色、荧光橘色,其上横排印有标识内容均为“XIHANXIAOGUANCHA”,下方文字为“稀罕小罐茶”,右侧有金色竖分割线,分割线右侧分别为“正岩大红袍、吴三地老枞水仙、马头岩肉桂、金锁匙、铁罗汉、水金龟、半天妖、不知春、北斗、奇单”文字,下方标注有“源自武夷山岩茶核心产区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地及源自武夷山红茶核心产区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地”文字。罐底为空白。4、2018年9月13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21号,记载公证内容为:2018年8月29日,公证人员监督小罐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中国特产武夷山馆”购买“4种茶组合礼盒装”,该商铺的开办单位为桃渊茗公司。经法庭核对,此公证产品与(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一致,核对结果一致。5、2018年9月13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28号,记载公证内容为:2018年9月7日,公证人员监督小罐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桃渊茗旗舰店”购买“桃渊茗武夷山罐装组合红茶正山小种金骏眉大红袍茶叶礼盒”该商铺的开办单位为桃渊茗公司。经法庭核对,此公证产品与(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一致,核对结果一致。6、2018年11月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760号,记载公证内容为:2018年9月18日,公证人员监督小罐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桃渊茗茶叶旗舰店”购买“龙纹特别版礼盒装”,该商铺的开办单位为桃渊茗公司。经法庭核对,此公证产品与(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一致,核对结果一致。7、2018年11月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758号,记载公证内容为:2018年9月18日,公证人员监督小罐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1号店“桃渊茗茶叶旗舰店”购买“稀罕小罐茶武夷山桐木关正山小种、金骏眉、大红袍红茶茶叶礼盒3种红茶组合礼盒装”,该商铺的开办单位为桃渊茗公司。经法庭核对,此公证产品与(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一致,核对结果一致。8、2018年11月1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759号,记载的公证内容为:2018年9月18日,公证人员监督小罐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1号店“中国特产·武夷山馆”购买“【武夷山馆】稀罕小罐茶武夷山桐木关正山小种、金骏眉、大红袍茉莉红茶茶叶礼盒大红袍尝鲜装”,该商铺的开办单位为桃渊茗公司。经法庭核对,此公证产品与(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产品一致,核对结果一致。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1、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茶具、皮革制品、茶艺技术培训、预包装食品销售……。2、桃渊茗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茶叶制作、销售;茶叶种植、茶叶科学研究、茶叶包装、茶文化交流;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3、为证明维权费用支出,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包括:一、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所保护的权益。通常而言,“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器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能通过特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应当具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权利主张人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有一定影响;二是,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特有性。本案中,“小罐茶”并非是国家规定的标准名称或行业通用的名称。“小罐茶”的字面含意即指“小计量”“罐装”“茶叶”,作为一种商品名称,在本案中指代由小罐茶业公司生产经营的圆柱形小型罐装茶叶商品。根据已查明事实,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小罐茶业公司自2015年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其“小罐茶”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的多种媒体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推广。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系列商品在北京等城市、地域建设了众多零售店,在中国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较好的市场营收,其多次获得奖项。根据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系列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认定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鉴于小罐茶业公司的诉讼主张,考虑小罐茶业公司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在以下对“小罐茶”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的分析、判断以“小罐茶”单个罐体的包装、装潢为限。小罐茶业公司在既往的商品包装、装潢使用过程中将“小罐茶”文字、小罐外观设计,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文字标识信息及其他装潢元素形成有机结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系列产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识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仅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通过小罐茶业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该商品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不断加强,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小罐茶”包装、装潢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联系起来,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因现行法律并不要求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具备较高的显著性。考虑到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未有证据证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包装装潢属于茶叶行业通用装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包装、装潢。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的市场影响力是否达到“知名”程度,一审法院不再做进一步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此举并不妨碍认定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的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桃渊茗公司提出的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商品并未形成极高的知名度或影响力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桃渊茗公司的涉案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可能性;第二,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具有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尽管小罐茶业公司、桃渊茗公司的销售方式、销售对象人群等并不一定完全相同,但桃渊茗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使得小罐茶业公司经营受损而自身获利的可能性,因此,小罐茶业公司、桃渊茗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经营者采用以仿冒等方式,以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法市场交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确定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涉案包装、装潢特有权益的范围的过程,也是确定其权益归属的过程。在确定权益归属时,还应当尊重消费者基于包装装潢本身的特性而形成的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商品的包装、装潢除具有商业标识意义、美化商品的功能外,还具有包裹商品以保障安全和便利运输携带等包装装潢功能性设计特征,在进行具体包装、装潢的比对时应将其排除,其目的在于避免通过对标识性利益的保护而客观上产生保护技术功能的效果。小罐茶业公司系“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其包装、装潢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的权益属性,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系由“小罐茶”文字标识、小罐外观设计、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文字标识信息及其他装潢元素有机结合而形成的其包装装潢识别性特征,故此对“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保护应遵循整体保护原则。由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使用的铝质包装材料属于灌装商品通用的包装材料之一;根据其提供的“小罐茶”实物,已证明其使用的罐盖贴标颜色并不是始终为单一颜色,不具有区别特定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小罐茶业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早于其他经营者将其用于包装装潢上,因此,铝质包装材料、单一颜色要素作为公共资源,不应由其独占使用。对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中采用的圆柱状罐装、铝质密封膜本身,因均属于密封商品包装的功能性设计方案,或因落入公知、公有元素,或因有限功能性有限选择,亦不能单独成为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权益请求保护的范围。桃渊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茶叶类别范围,小罐茶业公司与桃渊茗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桃渊茗公司公司作为生产厂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理应知晓小罐茶业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小罐茶”商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的特有识别性特征,应当主动避让在先形成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小罐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桃渊茗公司在其生产经营的涉案商品上使用小罐茶业公司在先形成一定影响的“小罐茶”商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的特有识别性特征,相关设计元素叠加组合后所形成的涉案商品单罐体包装、装潢视觉效果与“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的辨识性特征相近似。尽管桃渊茗公司涉案商品在外包装盒及罐盖密封膜上使用的其商品信息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公司的商品信息并不相同,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涉案产品为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系列商品,但桃渊茗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使用行为从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攀附了“小罐茶”商品品质的商誉。其单罐包装、装潢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与“小罐茶”系列商品的经营者小罐茶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桃渊茗公司上述涉案行为侵犯了小罐茶业公司就其“小罐茶”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桃渊茗公司涉案生产、销售行为对小罐茶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桃渊茗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依据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桃渊茗公司对小罐茶业公司企业、商品的商誉造成明显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小罐茶业公司要求桃渊茗公司在桃渊茗公司网店店铺中,《北京晚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桃渊茗公司提出的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小罐茶业公司主张桃渊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小罐茶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桃渊茗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的市场影响度、桃渊茗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经营情况、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其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小罐茶业公司为维权诉讼进行公证取证,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形。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举证情况,对维权合理支出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涉案商品;二、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三、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四、驳回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桃渊茗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2.被上诉人“茶叶包装容器”、“茶叶包装罐”被宣告无效的决定书。小罐茶叶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1.福建省邵武市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2018)闽邵证字第116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内容应为:2018年9月26日,受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在福建省武夷山市角亭村杜坝69号标识为“桃渊茗”的场所购买了包装上标识有“稀罕小罐茶”字样的茶叶。2.2019年1月8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114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内容为:2018年12月17日,公证人员前往2018年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产业博览会,相关人员在标有武夷山(2号馆T2072、T2073)展位购买商品一件,开票单位为桃渊茗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桃渊茗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桃渊茗公司的被诉行为若构成侵权,则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一、桃渊茗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判断桃渊茗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小罐茶业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的包装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小罐茶”系列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混淆行为”。1.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小罐茶业公司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该司法解释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是指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已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这一法律概念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但从立法本意和严格保护的角度出发,法律概念的修订并非意味着司法认定标准的降低,认定某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仍应以该类商品的知名度及其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为要件。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自2015年起,小罐茶业公司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媒体上对其“小罐茶”系列商品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广泛宣传报道,其中:小罐茶业公司2015年度的广告制作费已达210余万元,2016-2017年度的广告投入总金额已高达2800余万元;2015-2017年期间其“小罐茶”商品的经销区域覆盖了包含北京、天津、上海等在内的全国多个城市和地区;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小罐茶业公司及其“小罐茶”系列商品已于2017年10月荣获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授予的“2017年中国茶叶最佳营销企业品牌”、2018年3月荣获“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荣誉证书,2018年IAIFESTIVAL代理组/作品/平面类奖项评选中,小罐茶业公司的黑罐、金罐、银罐系列包装获金奖等奖项,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系列商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同时,小罐茶业公司在对其“小罐茶”系列商品的宣传、销售过程中,通过将“小罐茶”文字、小罐外观设计,与包装中的其他元素形成有机结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考虑到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小罐茶”包装包装、装潢属于茶叶行业通用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识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仅为该商品所特有,且经过小罐茶业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小罐茶”包装、装潢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联系起来,已经具备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此,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被诉侵权商品和“小罐茶”系列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本案中,桃渊茗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商品同属于茶叶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小罐茶”商品的包装罐均采用圆柱形小罐体、金属材质制成、磨砂质地,大小几乎完全相同,罐口处仿用凹槽设计、顶部圆形铝制罐盖密封膜为半圆形小突起设计,该包装与“小罐茶”商品的包装、装潢从视觉上看无明显差异,两者在总体上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桃渊茗公司与“小罐茶”系列商品的经营者小罐茶业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桃渊茗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的存在,其不仅未予合理避让,反而使用上述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同一种商品,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桃渊茗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小罐茶业公司对“小罐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混淆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桃渊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本案中,如前所述,桃渊茗公司的被诉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小罐茶业公司对“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小罐茶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桃渊茗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考虑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的市场影响度、桃渊茗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经营情况、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桃渊茗公司应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桃渊茗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桃渊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想审 判 员  范米多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柳青书 记 员  梁楠楠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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