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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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6761号案件名称
李杰、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杰;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黎展云;黄苑明;杨振业;温涛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6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妮,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28号501房。法定代表人:邓灿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展云,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苑明,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业,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汉有,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君,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下简称名宴公司)、黎展云、黄苑明、杨振业、温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4月21日向对方公证催收的行为以及2016年10月我方提起(2016)粤0106民初17172号案件(下简称17172号案)的起诉均已起到对本案诉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诉请区间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是错误的。1.我方在2015年11月9日针对名宴公司截止2015年11月4日止共拖欠的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837052.1元进行公证催收,该催收数额是从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4日整个区间名宴公司应付总数扣减已抵充数额之后得出的拖欠总数的催收,该催收区间是已经包含在本案诉请区间在内,我方的诉请没有超过时效。第一,名宴公司自2013年3月3日起承租我方的房产后,自2013年6月1日起租金开始无法按月按时足额支付,自2014年3月起应付的管理费已出现无法按月按时足额支付的情况,经常需要在后续的月份中分多次支付上月的租金及管理费(根据对方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针对其此种付款方式,我方进行了上述催收,催收数额与该整个区间的未付款项数额相匹配。第二,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逻辑,在对方已到期租金拖欠的情况下,我方将对方后续支付的费用冲抵其前期已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这样也减轻对方的违约负担,而且产生租金、管理费和支付租金、管理费是连续性交替进行的过程,不存在完全将每个月单独割裂的情况,因此,我方的催收是对对方整体未付款的催收。最后,我方对对方的催收不管其每个月付款情况如何,而是针对整个期间对方欠款的催收,这样的催收符合交易习惯。2.如前所述,我方在2016年4月21日针对对方截止到该日止的租金、管理费共计5531929.5元进行公证催收,该数额也是从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1日整个区间名宴公司应付总数减去已抵充额之后得出的拖欠总数的催收,该催收区间包含本案诉请区间在内。3.我方在17172号案中的诉请也是针对对方在2013年3月3日到2016年10月10日应付款抵充已付款之后的对方拖欠的租金和管理费的起诉,虽然该案最终以当月付款优先用于支付当月到期租金,而未清偿的已到期租金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认定,因此,即便17172号案不支持我方的抵充方式,我方在本案的诉请区间也应当从17172号案判决之后开始起算,我方在本案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首先,由于对方连续出现不足额支付当月租金,通过在后续月份中分多次支付上月租金及管理费的付款方式,以及按照交易习惯将后续支付的款项用于抵充前期已到期费用的原则,我方在17172号案诉请的区间是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我方的诉请是针对名宴公司整个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赁期间仍拖欠费用的起诉,而非仅针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区间费用的起诉。其次,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我方的抵充原则也是合法的。最后,17172号案认定事实部分也证明对方是与我方采用同样的优先抵充前期到期应付款的原则,该案采取的是当期支付款项为支付当月款项来确定对方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拖欠款,但该案没有认定我方的抵充行为不合法,故在该案判决之后,立即就无法抵充的租金及管理费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请区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特提起上诉。后针对黄苑明等主张的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李杰认为,其通过电话在保证期间向各担保人提出了主张,并在2015年11月4日、2016年4月21日和10月通过公证催收或诉讼方式催收,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应起算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名宴公司、黎展云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黄苑明、杨振业、温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李杰在2015年11月9日、2016年4月21日发出的两份催缴通知书,我方均未收到,其在两次催缴通知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在17172号案中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我方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在17172号案中明确我方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已经交清。2014年年末,温涛、黄苑明先后退出名宴公司的经营,按照交易习惯,我方退出经营须对账核算且付清退出前的应交费用,我方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按月为时间单位支付租金,属于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个别债权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民法通则》规定的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计算。若我方在每月10日未按约定向李杰足额支付租金,其作为出租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诉请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的时效于2014年6月11日届满,依次类推,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17172号案件审理解决,李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打破现有稳定的交易秩序,若我方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对方应积极向我方主张,我方才能及时与对方核算、清偿,而不是时过经年才打破稳定的交易秩序。此外,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应一次性缴纳当月租金,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当月10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管理费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10月11日届满,李杰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杰的上诉。李杰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宴公司向李杰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足额清偿的租金1088070元及违约金(以108807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名宴公司向李杰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足额清偿的管理费合计2660850元及违约金(以26608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名宴公司支付李杰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黎展云、黄苑明、杨振业、温涛对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不分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李杰(甲方,出租方)与名宴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华忆丽晶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商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28号五楼501商铺,甲方出租商铺的租赁面积为4050平方米,使用率不低于78%,无论房管测绘部门或者第三方测绘机构的测绘结果是否与本合同约定一致,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租赁面积计算费用;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21年6月15日止;租金具体如下:……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租金为455058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月租金为482361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每月租金为511303元……;租金不包括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上述租金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自然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当月租金予甲方;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共计1000000元(含管理费保证金,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全部付清);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时,在合同范围内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并缴清一切租金和费用及按照约定退场经营结束后10日内该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管理费按租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即每月管理费为141750元,乙方于商铺开业之日起五日内须向甲方缴纳首月管理费,以后每月10日前(按自然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当月管理费予甲方;独立单元设有独立电表的,按乙方每月实际用电数量,收费标准按供电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计算,另加线损费(以甲方公布为准),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乙方承担使用商铺的水费,水费的计算方式为乙方实际用水量×政府公布价,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排污费由乙方承担;如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款项均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数额为实际付款额,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收到款项之日为实际付款日;由于乙方欠费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诉讼追索,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工商查询费、邮寄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一切的费用;乙方员工的一切费用(包括薪酬、劳动保险、各项福利以及人员进场费等)由乙方支付,如乙方员工之行为包括提出诉讼、申请仲裁等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除本合同有约定之外,乙方如逾期10个工作天未能缴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违约金、赔偿金、罚款及其他应缴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没收所有保证金而需向乙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乙方须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应缴费用(如遇法定节假日相应顺延),乙方逾期缴纳,除应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应缴费用外,还须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缴纳完毕,乙方逾期缴纳达七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停止向商铺提供电、水、中央空调、电话及商场的其它设施,甲方除有权按照本条约定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之外,还有权同时适用本合同其他条款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书面通知必须以人手传递或邮政快递送达,邮政快递按下列记载的地址寄出视为送达,任何一方变更地址或电话须以邮政快递方式通知对方;甲方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28号,甲方联系人胡利燕,电话876××××9728,乙方联系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28号五楼501铺,乙方联系人李顺英,电话139××××1389等。同日,黄苑明、杨振业、温涛(乙方)与李杰(甲方)签订《华忆丽晶广场商铺租赁担保协议书》,载明:鉴于李杰与名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涉案商铺给承租人经营岭南壹品大酒楼;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双方就租赁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不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还是司法部门判定租赁合同承租人需对租赁合同出租人承担的责任(该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水电费及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应缴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作为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自愿承诺与承租人共同不分份额向租赁合同出租人承担需承担的全部责任;乙方在依据本合同承担责任时,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乙方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两个人或者三人共同不分份额承担责任;本合同于2013年3月3日签署,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有效期与租赁合同有效期一致,如租赁合同续期的,则本合同相应续期等。2016年2月3日,黎展云向李杰及案外人东莞市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出具的《商铺租赁担保声明书》,载明:鉴于名宴公司承租涉案商铺作酒楼使用,并就该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现本人就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及有关事宜作出以下声明:我方就名宴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应支付给贵方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不履行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不符合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的约定产生的应缴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贵方实现该等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限自名宴公司拖欠应缴纳费用之日起5年,名宴公司不履行租赁合同、管理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的,贵方有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管根据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的约定还是司法部门判定租赁合同承租人需对租赁合同出租人、管理协议的物业公司承担的责任(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约定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及承租人不履行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不符合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的约定产生的应缴费用、违约金及赔偿金),本人作为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自愿承诺与承租人共同不分份额向租赁合同出租人、管理协议物业公司承担需承担的全部责任;本声明的担保是本人的连续性义务和责任,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不因租赁合同、管理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到影响或失效,更不受承租人与其他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的制约;本声明于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租赁合同有效期一致,如租赁合同续期的,则本声明相应续期等。李杰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杰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2、公证书、《催缴欠款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李杰向名宴公司和各担保人催收租金及管理费等费用。黄苑明、杨振业、温涛称其没收到上述材料。3、17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名宴公司和各担保人向李杰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租金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管理费。黄苑明、杨振业、温涛称该判决载明李杰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管理费及水电费已缴清。4、名宴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明细表(李杰自行制作),拟证明名宴公司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数额。黄苑明、杨振业、温涛称确认李杰自制表格中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实付租金金额:其中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己缴清,2014年12月,黄苑明退出名宴公司的经营管理,由黎展云经营管理,各方对2014年12月以前的租金管理费进行结算,结算后黄苑明、黎展云于2014年12月共向李杰转账1015742.06元,结清了2014年12月以前的所有租金及管理费;对2013年6月实付租金25万元有异议,2013年6月13日名宴公司向亿城公司尾号为0934的账户转账70121.34元支付6月租金,2013年6月28日黄苑明向李杰尾号为4217的账户转账25万元,2013年6月合计己付租金为320121.34元;对2014年1月实付租金629300元有异议,2014年1月6日名宴公司向李杰支付租金23万元,2014年1月23日名宴公司向万智冰支付租金2.5万元,2014年1月28日名宴公司向李杰支付租金9万元,2014年1月6日黄苑明向李杰支付租金19.93万元,2014年1月28日黄苑明向李杰支付租金11万元,2014年1月合计支付租金65.43万元。确认李杰自制表格中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管理费己缴清;对李杰自制表格中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实付管理费金额有异议。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应付管理费合计198.45万元,实付金额合计2348488.96元,超额支付363988.96元,超额支付部分实际是支付租金。综上所述,案涉期间的管理费己缴清,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事实。5、李杰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李杰收取租金的银行流水。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李杰支出的律师费情况。黄苑明、杨振业、温涛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名宴公司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名宴公司按月向李杰和亿城公司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的情况。李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称名宴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3日前转账给黄苑明、张德判、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亿城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名宴公司支付给华忆丽晶商贸公司的租金及管理费,李杰对于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起转入李杰个人账户的备注为租金与管理费的款项均予以认可,且李杰在起诉中已经抵充,不包含在起诉范围内,对于名宴公司从2013年3月3日之日转入亿城公司的款项备注为管理费的款项予以认可,且李杰在起诉中已经抵充,不包含在起诉范围内,对于备注为水电费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名宴公司应向亿城公司支付的水电费,对于名宴公司转账款项中备注为管理费及水电费的款项,李杰认为该款项应该按照水电费、管理费的顺序扣减。2.黄苑明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拟证明名宴公司通过黄苑明的账户按月向李杰和亿城公司名下账户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的情况。李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确认,其中黄苑明在2013年3月3日之前转入尾号为70458的账户是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尾号00934的账户是亿城公司的账户,上述两个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名宴公司支付给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及管理费,黄苑明转入尾号为04217的账户的款项李杰认可,李杰在起诉中已经抵充,不包含在起诉范围内,黄苑明转入亿城公司的款项,是名宴公司应该支付给亿城公司的水电费。3.杨以妃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杨以妃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名宴公司通过杨以妃的账户向李杰名下账户缴纳租金的情况。李杰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于杨以妃转入给李杰的款项,李杰在起诉中已经抵充,不包含在起诉范围内,对于转入亿城公司的水电费,与本案无关。4.黎展云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名宴公司通过黎展云的账户按月向李杰和亿城公司名下账户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的情况。李杰李杰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不予认可,对于转入李杰个人账户的款项认可,李杰在起诉中已经抵充,不包含在起诉范围内,对于转入亿城公司的水电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李杰及名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李杰的第一项诉请及黄苑明、杨振业、温涛所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1)李杰的该节诉请是基于案涉的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自然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当月租金予甲方”,故各月拖欠的租金应从当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当时所适用的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李杰该节诉请的最后一期即2015年4月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于2017年4月11日届满。(2)李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首先,李杰虽然曾于2016年先后起诉本案的五位当事人,案号分别为(2016)粤0106民初15381号(按撤诉处理)及17172号,但李杰在该两案的诉请是2015年5月及之后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显然不包含本案所诉请的区间费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其次,虽然李杰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李杰及亿城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名宴公司发出《催缴欠款通知书》,向黄苑明、温涛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名宴公司发出《催缴欠款通知书》,向黄苑明、温涛、黎展云发出《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缴的款项为名宴公司承租涉案商铺所逾期缴纳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但是,上述公证书及所附通知材料已经被李杰在17172号案中用以证明其向名宴公司和各担保人催缴2015年5月开始的租金、管理费等费用,而上述催缴通知书亦没有明确所催缴的费用期间包含了本案所诉请的区间,即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费用。并且,上述最早于2015年11月发出的催缴通知书所载明“截止发函日止,贵司共拖欠我各方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欠款共计人民币3837052.1元”的款项数额,与李杰在(2016)粤0106民初17172号案中所诉请的名宴公司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所拖欠的费用大致相符。故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述公证书及催缴通知书为李杰因本案所诉请的费用向名宴公司和各担保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凭证,并不能对本案的诉请产生重新恢复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杰诉请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租金因诉讼时效届满,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同理,李杰基于上述租金的诉请所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杰的第二项诉请及黄苑明、杨振业、温涛所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及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1)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按自然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当月管理费予甲方”,故各月拖欠的管理费应从当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故2015年12月26日以前的管理费在本案起诉前就已届满,且如上所述并无中断情形,故李杰所诉请的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对于李杰诉请的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6民初171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商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及水电费已缴清,故李杰诉请上述期间的管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李杰基于上述管理费的诉请所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李杰的第一、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故其所提出的第三、第四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名宴公司、黎展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6日判决如下:驳回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杰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李杰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17172号案诉讼时主张名宴公司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租金合计8260715.8元、管理费330750元,水电费103081.8元,以及各类违约金等。根据李杰在该17172号案开庭时提供的拖欠租金和管理费明细表,李杰主张名宴公司拖欠2015年3月租金306744元、2015年4月-2016年10月1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租金,合计8430913.8元,并在表格中载明上述租金已经清偿170198元,尚欠8260715.8元,但未注明清偿时间;管理费部分则记载拖欠2016年8月、9月管理费各141750元,2016年10月管理费(计算至10月10日)47250元,管理费部分合计330750元;拖欠2016年8月水电费58162.12元,9月水电费共44919.68元。2018年10月22日,李杰在上述案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该案中主张名宴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份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份的租金在2015年7月29日支付,2015年4月的租金是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17172号判决,载明,针对名宴公司及案外人杨以妃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向李杰及亿城公司转账支付的多笔款项,“杨振业称杨以妃是名宴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名宴公司支付款项…亿城公司收取的款项也为该案租赁合同纠纷所涉款项…本院对杨振业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另,上述付款的性质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应由付款人进行明确,据此杨振业等作为付款担保人明确相关款项的性质可予采信。李杰虽主张上述款项为抵充其在本案诉请期间以前的欠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李杰上述主张亦与部分转账记录上明确的款项用途不符,本院对李杰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如根据杨振业等人明确的款项性质,李杰认为在其本案诉请外名宴公司尚有拖欠款项的,李杰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调处。”针对名宴公司和杨以妃的付款,名宴公司及杨以妃在2015年7月29日支付35万元,该判决认定为支付2015年7月份的租金30万元,另外5万支付2015年6月的租金;2015年11月30日名宴公司支付10万元,该判决亦认定为支付2015年10月份的租金。该判决认定名宴公司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共支付该段时间的租金3165078元,并判令名宴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5265835.83元(8430913.83元-3165078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10日的管理费330750元,2016年8月水电费58162.12元、9月水电费44919.68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等。17172号判决作出后,黄苑明、温涛、杨振业提出上诉,李杰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但于2018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5264号民事判决(下简称15264号判决),维持了上述17172号判决。上述判决另查明,李杰在该案中提交了公证书,载明李杰及亿城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EMS向名宴公司发出《催缴欠款通知书》,向黄苑明、温涛、杨振业发出《保证人履行之日通知书》;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EMS向名宴公司发出《催缴欠款通知书》,向黄苑明、温涛、杨振业、黎展云发出《保证人履行之日通知书》。经查,上述通知书均系向黄苑明、温涛、杨振业、黎展云的身份证地址寄出。根据李杰和黄苑明、温涛、杨振业(下简称黄苑明等)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名宴公司支付租金的表格,双方均确认2013年名宴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如下:6月支付了25万元租金,7月支付了596450元租金,8月支付了145000元租金,9月支付了384300元租金,10月支付了329300元租金,11月支付了598600元租金,12月支付了260000元租金;2014年名宴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如下:1月支付了629300元租金,(黄苑明等主张2014年1月23日向万智冰账户支付的25000元备注为“租金”的也属于该月租金,李杰确认收到该款,但其认为应是管理费),2月支付229300元租金,3月支付429300元租金,4月支付429300元租金(另有4月4日黄苑明支付给李杰的6万元,4月8日支付的69300元,黄苑明等认为因为是向李杰支付故是租金,李杰则认为是水电费,并计算在水电费表格中),5月支付租金429300元,6月支付租金0元,7月支付租金429300元,8月支付租金442179元,9月支付租金650000元,10月支付租金600000元,11月支付租金309547.94元,12月支付租金1015742.06元;2015年1-4月支付租金情况如下:1月支付租金155058元,2月支付租金100000元(备注为1月部分租金),3月支付租金200000元(备注为1月部分租金),4月支付租金303372元。另根据上述表格和银行流水以及17172号案中查明的相关情况,支付2013年管理费情况如下:6月,李杰表格记载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35000元和70121.34元,黄苑明等表格则记载向亿城账户支付管理费141750元和70121.34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备注为“付6月份租金”),黄苑明等确认关于该141750元没有证据,系根据李杰一审期间表格确认的数字确定;7月,李杰表格记载支付管理费141750元,黄苑明等表格则记载支付230742.8元,黄苑明等称除双方确认的7月18日转账的141750元(备注为“管理费”),另外的88992.8元系7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是6月份部分管理费和7月水电费,李杰对此予以确认;8月,李杰表格确认名宴公司支付141750元+40000元(备注为“6月水电费”)+48398.42元,黄苑明等表格中支付费用为190148.42元,双方均确认李杰表格中多出来的4万元为2013年8月20日支付至亿城公司账户的6月份水电费;9月,李杰表格确认名宴公司支付25000元(备注为“水电费”)+180000元+28722.32元,黄苑明等表格记载其支付208722.32元,双方均确认李杰表格中多出来的25000元为6月份水电费;10月,李杰表格记载名宴公司支付3万元,黄苑明等表格记载其支付233415.42元,李杰确认黄苑明表格中多出来的203415.42元(备注为管理费)系转给了华亿丽晶公司,但李杰确认2014年3月份之前的管理费已经付清;11月,双方表格均记载名宴公司支付管理费水电费216448元;12月,李杰表格记载名宴公司支付178975.64元,黄苑明等表格记载为162975.64元,李杰称其表格中多出的16000元(备注为“水电费”),双方确认该款项为水电费。2014年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情况为:1月李杰表格记载对方支付65000元+25000元,黄苑明等表格记载其支付141750元,依据为一审期间李杰提供表格中的确认;2月双方表格均记载付款为211491元;3月管理费和水电费157326.66元(备注为3月管理费及水电费)双方确认在4月4日支付;4月支付141750元(备注为“水电费”)+66769.54元(备注为“水电费”)双方均予以确认,另李杰表格中4月还支付60000元和69300元计入管理费和水电费,但黄苑明等表格中将该两笔款项计算入租金;5月双方表格付款均为0;6月,李杰表格记载对方支付了99130.76元(备注为管理费)+120000元,黄苑明等表格则记载其付款243131.76元,差额24001元李杰表格计入7月付款,该笔款项银行记录显示在2014年7月18日汇入;7月,李杰表格显示对方付款24001元(备注为“支付6月管理费”)+64000元(备注为付7月份管理费部分)+200000元,扣除上述24001元后余额264000元,与黄苑明等该表格记载一致;8月,双方表格均显示付款9176.76元(备注为“付华艺7月水电费”)+74000元;9月双方表格均显示付款30000元;10月,双方表给均显示付款367871.56元;11月,双方表格均显示付款213003.8元;12月,双方表格均显示付款141750元+76662.76元。2015年:1月,双方表格均显示付款141750元+66170.22元+50000元+91750元;2月,双方表格均显示付款56956.94元;3月,双方表格均显示付款42108.22元(备注为“付2月华艺水电费”)+20000元;4月,双方表格均显示付款35513元(备注为“支付华艺4月11-25水电费”)+94500元(备注为“支付华艺4月11-30物业管理费”)+57860.26元。黄苑明等表格中未包含2015年5月开始的付款情况,根据李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表格、17172号案查明的款项备注和杨振业等陈述情况,2015年5月6日,黎展云向亿城公司支付82763元(备注用途为“支付华艺4月1-10日管理费及水电费”),同时备注“4月电费43445.4元、水费972元”,6月收到141750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7月收到76174.94元(备注为6月水电费)+75134.18元(备注为5月水电费),8月收到71531.87元(备注为支付0626-0725水电费),9月收到0元,10月收到73595.75元(备注为8月水电费)+72430.22元(备注为9月水电费),11月收到38000元(备注为10月水电费)+17677.6元(备注为水电费余款),12月收到0元。2016年水电费和管理费收款情况:1月收到24000元(备注为12月水电费)+23897.15元(备注为12月水电费余款)+61238.13元(备注为11月水电费),2月收到52556.39元(备注为1月水电费),3月收到26314.34元(备注为付2月水电费余款)+30000元(备注为付部分水电费),4月收到10371.87元(备注为付3月水电费余款)+13000元(备注为付3月部分水电费)+27000元(备注为付3月部分水电费),5月收到53797.16元(备注为付4月水电费)+50000元(备注为付5月部分水电费),6月收到6726.72元(备注为付5月水电费余款),7月收到63205.66元(备注为付6月水电费余款),8月收到58901.46元=36000元(备注为7月水电费)+22901.46元(备注为付6月26-7月26华艺水电费余款)。李杰曾在表格中标明2016年8月收到290002.42元+312903.88元但未提供付款明细,黄苑明等亦未提供该两笔付款明细,后李杰提交说明称其误将自己的账户余额当作付款,实际并无该两笔付款,并提供了账户截图,显示其账户在2016年8月12日收到36000元之后余额为290002.42元,在2016年8月15日收到22901.46元后余额为312903.88元。除上述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情况,17172号案还查明,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名宴公司等还支付属于管理费但未被本案李杰表格纳入的款项:1.2015年7月3日支付的20万元中杨振业称其中141750元为6月管理费(各方确认6月管理费已在6月24日支付,该笔付款应为7月管理费);2.2015年8月28日支付的34万元中杨振业称其中141750元为8月管理费;3.2015年11月2日支付的23万元中杨振业称其中的141750元为9月管理费。上述管理费因在17172号案中李杰仅主张2016年8月之前的管理费已经付清,故在该案中没有用于抵扣租金。二审过程中,李杰确认,名宴公司已经付清2014年3月1日之前的管理费,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4年3月1日之后至17172号案处理的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差额。至于水电费,李杰在自制表格中,先是酌定每月应付水电费为6万元,后又认为每月应付水电费应为8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李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李杰在本案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李杰主张黄苑明等承担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四是李杰诉请的租金和管理费差额如何计算以及律师费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杰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从李杰在17172号案中提出的诉请数额和其提供的表格数据来看,李杰在该案主张名宴公司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租金8260715.8元(全部租金8430913.8元-170198元=8260715.8元),是以在上述期间名宴公司仅清偿该段时间产生的租金170198元为前提的,同时,其在该案主张名宴公司已经清偿2016年8月之前的管理费,亦是以其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收到的款项除170198元之外分别抵扣2015年5月1日之前的欠租和2016年8月之前的管理费为前提,但该案最终认定,针对名宴公司等人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向李杰及亿城公司转账支付的多笔款项,李杰虽主张上述款项为抵充其在该案诉请期间以前的欠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李杰上述主张亦与部分转账记录上明确的款项用途不符,故对李杰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杨振业的陈述将上述付款中的3165078元用于抵扣上述期间的租金,如李杰在2018年10月22日笔录中主张2015年7月29日的付款是支付2015年3月的租金、2015年11月30日的付款是支付2015年4月的租金,但17172号判决则认定2015年7月29日付款系支付2015年6月和7月租金,2015年11月30日付款系支付2015年10月份的租金。该判决同时指出,如根据杨振业等人明确的款项性质,李杰认为在其本案诉请外名宴公司尚有拖欠款项的,李杰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李杰在该判决作出后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5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差额和2016年8月之前的管理费差额。可见,李杰分别提起17172号诉讼和本案诉讼,系其和人民法院对名宴公司付款的性质认定不同造成的,在17172号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付款并非抵扣2015年5月1日之前欠付租金、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李杰依据该判决的指引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其在17172号案中陈述的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管理费已经付清的陈述,和其在17172号判决作出之后在本案中又主张该部分管理费差额的陈述,也不存在矛盾,黄苑明等对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杰在本案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杰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的差额和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管理费的差额。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表格和银行流水来看,从2013年6月到2015年4月期间,名宴公司和相关人员一直有支付租金的行为,且在支付租金时并未完全明确支付的是哪个月的租金,数额亦和当月应付租金多有出入,如根据双方确认,2013年7月、11月、2014年1月、9月、10月、12月名宴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均超出当月应付租金数额,但其他月份除2014年3-5月之外则多有不足。名宴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亦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即使黄苑明等主张的每月租金、管理费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在名宴公司存在不断欠付、超付租金和管理费的情况下,该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次,李杰已经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4月21日通过EMS向主债务人名宴公司和各担保人邮寄送达催收文书催收债权,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后又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17172号案诉讼,均是向名宴公司和相关担保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李杰上述催收和诉讼仅针对2015年5月开始的租金,不包括本案诉请区间的费用,但李杰在上述两份催收通知中并未明确其主张的费用构成情况,至于该数额与李杰在17172号案中主张的2015年5月到11月期间的欠款数额大致相符,如前所述,李杰和一审法院在17172号案中对名宴公司在2015年5月之后的付款所抵扣的是名宴公司何时的欠款认识不同,李杰在上述通知和17172号案中主张的其所认知的抵扣后的余额,不能根据17172号案事后的认定和李杰的主张不同反推李杰在发出上述通知时仅主张了2015年5月之后的租金和管理费。再次,在一审法院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17172号案判决否定李杰的抵扣方法之后,李杰于2018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差额,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李杰已经及时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拖延。综上,从名宴公司履行行为、李杰主张的各时间节点来看,李杰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杰主张黄苑明等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黄苑明、杨振业、温涛签订的《华艺丽晶广场商铺租赁担保协议书》载明黄苑明、杨振业、温涛作为名宴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协议书并未载明保证期间,仅约定协议有效期与租赁合同有效期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李杰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李杰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租金和管理费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故2015年4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应在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因此,李杰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要求该三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李杰在2015年11月9日方通过EMS向黄苑明、温涛和杨振业寄送《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此,截至李杰向该三位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2015年4月及之前的租金和管理费均已超出保证期间,故黄苑明、温涛和杨振业对2015年4月及之前的租金和管理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5年5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因李杰已经在2015年11月9日主张黄苑明、温涛和杨振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从李杰上述主张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本判决前文已作论述,不再赘述。至于黎展云,其签署的《商铺租赁担保声明书》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自名宴公司拖欠应缴费用之日起5年,故至2016年4月21日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李杰诉请的租金和管理费差额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名宴公司或相关人员已经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属于租金还是管理费或水电费,存有争议的有以下几笔,其余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2013年6月13日名宴公司支付至亿城公司账户的70121.34元,虽然该笔款项较为零碎,但该笔款项备注为“付6月份租金”,且李杰主张该笔款项为水电费但双方均确认2013年8月20日支付至亿城公司账户的备注为“6月水电费”的4万元为该月水电费,故对该笔款项,本院采纳黄苑明等的主张,认定该款项为租金;2.关于2014年1月23日名宴公司向万智冰支付且备注为“租金”的25000元,因备注为租金,李杰当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租金;3.关于2014年4月4日黄苑明支付给李杰的6万元,4月8日支付的69300元,该两笔费用并无备注,黄苑明等认为因为是向李杰支付故是租金,李杰则认为是水电费,本院参照17172号判决的认定,认定该款项性质由付款人确定故认定该两笔款项为租金。其次,关于2013年6月到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差额,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双方的表格,以及在一、二审过程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名宴公司在2013年6月到2015年4月应付租金10132209元,实付租金9139770.34元,差额为992438.66元。再次,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差额。黄苑明等主张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名宴公司应付管理费1984500元,而名宴公司等已经支付管理费2348488.96元,已经足额支付管理费,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付款流水,名宴公司等支付的上述款项中,还包含有每个月数万元的水电费,故黄苑明等该主张不能成立。黄苑明等另外主张李杰在17172号案中已经自认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管理费已经付清,但如前所述,李杰该主张的前提已经被17172号判决否定,对黄苑明等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杰确认名宴公司已经付清2014年3月1日之前的管理费,而该日之前名宴公司已付费用中,除上述2013年6月13日支付的70121.34元和2014年1月23日支付25000元双方对于性质有争议,本院已经认定为租金之外,对其余款项性质并无争议,黄苑明等亦未主张2014年3月1日之前名宴公司已付费用中尚有预付的该日之后的管理费和水电费部分,故对2014年3月1日之前双方确认为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部分的款项,李杰确认名宴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不予审查。对于2014年3月1日之后名宴公司已经支付的管理费和水电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和统计表格,能够确定的是,2015年10月开始,名宴公司及相关人员并无支付管理费的记录。除2015年5月支付的82763元黄苑明等未进行统计以及2014年4月的60000元和69300元双方对性质有争议本院已经作出认定之外,其余双方统计的名宴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水电费金额一致,双方均确认2014年3月的管理费和水电费157326.66元已经在4月4日支付,而上述2015年5月支付的82763元款项备注已经明确是支付2015年4月的管理费和租金,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名宴公司共支付2014年4月到2015年4月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共计2367487元,平均到每个月的管理费和水电费为182114元。因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付款记录中并非每笔均标注付款性质,李杰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水电费实际发生金额,且李杰在本案的诉请中并未包含水电费,其主张按每月6万元抵扣水电费,后又主张按每月8万元抵扣水电费,并无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区分上述付款性质,但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名宴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上述均摊的每月付款182114元基本符合名宴公司每月的管理费和水电费支出情况,故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名宴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计至2015年4月的水电费和管理费。2015年6月的管理费双方均确认已在2015年6月24日支付,而2015年7月到9月的管理费,17172号案件已经根据杨振业的陈述认定该案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该3个月的管理费并分别进行抵扣,未纳入已交租金范围,故对该3个月管理费,本院根据17172号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已经支付。对于2015年5月和2015年10月-2016年7月的管理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名宴公司已经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名宴公司应向李杰支付该部分管理费共1559250元。最后,李杰主张名宴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的租金差额的违约金和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的管理费差额的违约金,该起算时间是李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但李杰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参照17172号案的认定,本院酌定该违约金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且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至于李杰主张名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系李杰未按照名宴公司付款情况如实抵扣以及另案举证问题导致,李杰应自负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其主张名宴公司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名宴公司未能足额支付2013年6月到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未能支付2015年5月和2015年10月到2016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应补足租金差额992438.66元并支付管理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0195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杰支付2013年6月到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差额992438.66元和迟延支付该租金差额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92438.6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且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杰支付2015年5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1559250元和迟延支付该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5925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且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四、黎展云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展云承担责任后,可向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追偿;五、黄苑明、温涛、杨振业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苑明、温涛、杨振业承担责任后,可向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690元,由李杰各负担33027元,由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各负担22663元,黎展云对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黄苑明、温涛、杨振业对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负担的13848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名宴饮食有限公司、黎展云、黄苑明、温涛、杨振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李 静审 判 员 唐佩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眭 翘书 记 员 唐颖琪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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