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加羊、王友兴等王德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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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87号案件名称
阿加羊、王友兴等王德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阿加羊;王友兴;王德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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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加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藏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兴,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审被告:王德吉,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藏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上诉人阿加羊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兴及原审被告王德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加羊、被上诉人王友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德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加羊上诉请求:1.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对定金数额重新认定;2.判令驳回王友兴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案诉讼费用由王友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其和案外人赵帅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既没有办理采伐手续,也没有对林木的交付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林木是特殊商品,需要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才可以办理交付。由于案外人赵帅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其也无法履行与王友兴的合同义务,因此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全部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2020年11月签订的协议,是其受王友兴胁迫而签订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愿。该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实际包含了合同履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准备费用,不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其次,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双倍返还定金,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中约定双倍返还的定金是违约金、资金利息、往返差旅费等各项费用总和,因此直接印证双方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而一审判决判令双倍返还定金的金额,显然已过分高于王友兴的实际损失。 王友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德吉未作陈述。 王友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加羊、王德吉退还定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阿加羊、王德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阿加羊与案外人赵帅签订《杨树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哈特乌孜尔村约69.5亩杨树出售给阿加羊。2018年10月17日,阿加羊与王友兴就案涉杨树林木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阿加羊将其位于胡吉台乡三队后面的林木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友兴;阿加羊为王友兴提供采伐树木的便利条……;如人为造成的采伐不能正常进行,阿加羊无条件退还原告王友兴所交全部款项,并承担支付款项的五倍违约金赔偿;付款方式为拿到采伐证时付100,000元;采伐证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后王友兴向阿加羊支付80,000元定金,并约定由阿加羊负责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手续。事后,由于阿加羊未能如期办理采伐证手续,导致王友兴无法按时采伐案涉林木,故2020年11月29日,王友兴与阿加羊、王德吉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阿加羊在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中已构成违约,并自愿承诺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退还王友兴支付的定金80,000元;如若阿加羊没有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退还王友兴支付的定金80,000元,承诺双倍返还定金,即160,000元(注:其中的80,000元是违约金、资金利息、往返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的总和);阿加羊自愿以房屋作为财产担保,王德吉自愿作为担保人”等内容。2021年1月1日后,阿加羊、王德吉未能依照协议约定时间返还王友兴支付的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阿加羊认为其并未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实际占有人为案外人赵帅,以此证明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主体。通过阿加羊与赵帅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可以判断出,阿加羊与赵帅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其向法院提交由赵帅出具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是接受赵帅委托办理林木买卖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而阿加羊与王友兴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根据两者时间顺序判断,赵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系委托阿加羊办理林木的采伐手续,而非委托阿加羊进行林木买卖。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阿加羊具备案涉林木的处分权,故王友兴与阿加羊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阿加羊称2020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受王友兴胁迫签订,但阿加羊、王德吉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阿加羊辩称其不具备案涉林木处分权以及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木材买卖合同》及《协议》合法效力,法院予以认定。其次,王友兴依据双方《协议》第三项约定要求阿加羊、王德吉承担违约损失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王友兴主张的违约损失实际应当为阿加羊违约后承担的双倍返还定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阿加羊未按期办理采伐证致使王友兴不能采伐树木,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王友兴向阿加羊支付的定金为80,000元,而双方订立的《木材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280,000元,其支付的定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二十,对超过部分的定金不产生定金效力,对于超过部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故法院认定王友兴能够向阿加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为56,000元(280,000元×20%=56,000元)。再次,王德吉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名,应当视为其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王德吉的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之前,故根据法律规定,王友兴无权要求王德吉承担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阿加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友兴返还定金80,000元;二、阿加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友兴双倍返还定金56,000元;三、驳回王友兴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阿加羊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案外人麻彪书写的一份《证明》,拟证明王友兴因2020年6月从麻彪处购买杨树欠阿加羊1万元中介费;王友兴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 2.案外人赵红昌书写的一份《证明》,拟证明阿加羊曾经将8万元退还王友兴,但被王友兴拒收;王友兴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本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赵红昌本人并未到庭作证,王友兴又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因此该份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证据形式;并且该证据反映阿加羊在2021年1月12日准备将8万元退回王友兴,已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退回时间(2021年1月1日前),因此该证据证明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阿加羊于2018年10月-11月,分两次向王友兴支付了共计8万元定金。王友兴自2018年10月后曾经先后带着多人多次去尼勒克县找阿加羊,办理采伐及运输案涉林木事宜。2020年6月,阿加羊居间介绍王友兴购买案外人麻彪的杨树。居间事宜成功后,王友兴口头承诺向阿加羊支付1万元中介费。王友兴在二审庭审中同意在本案案款中将该1万元中介费等额抵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阿加羊是否应全额退还王友兴8万元定金;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阿加羊双倍返还定金56,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阿加羊主张案涉《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阿加羊并未提供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实案涉《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情形,因此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阿加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额返还王友兴8万元定金,该8万元中并不包含合同履行或准备等应扣除费用。其次,阿加羊主张因案外人赵帅原因造成其和王友兴的《木材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阿加羊因案外人原因造成其无法履行案涉《木材买卖合同》和《协议》,不能免除其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径行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中,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若甲方(阿加羊)在2021年1月1日前没有退还乙方(王友兴)8万元定金,甲方承诺双倍返还定金,其中的8万元是违约金、资金利息、往返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的总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案涉《协议》的内容分析,本案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对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予以弥补的预先设定,并且兼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本案中,因阿加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阿加羊占有王友兴交付的8万元定金已近三年;王友兴为履行合同曾经随同多人多次前往阿加羊住处,必然使王友兴支出往返差旅费、误工费及雇佣人员劳务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综合分析王友兴8万元定金近三年的资金利息损失及往返差旅费、误工费及劳务费等相应经济损失,并考虑到定金本具有的适度惩罚性质,一审判决认定阿加羊双倍返还王友兴定金56,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由于阿加羊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王友兴欠阿加羊1万元中介费,并且王友兴亦陈述同意在本案中将该1万元中介费予以等额抵销,上述新证据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之间部分权利义务亦相应发生改变,本院对裁判结果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另外,由于阿加羊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使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变化,裁判结果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阿加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友兴双倍返还定金56,000元; 二、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阿加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友兴返还定金80,000元,抵销王友兴应支付阿加羊的中介费10,000元,阿加羊应实际偿还王友兴定金70,000元; 四、驳回王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仍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阿加羊负担2798元,由王友兴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政审判员 张明浩审判员 张澎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书记员 尉浩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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