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等与朱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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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05号案件名称
林某等与朱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林某;孟某;朱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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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娟,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孟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第三人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林某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确有错误。朱某在三方协议书签订后,于2019年12月28日,拨打了孟某的手机。经过孟某回忆并通过移动公司查询后,孟某在其手机上调取到了新证据,即朱某的手机号码主叫,在2019年12月28日上午11:54:28与孟某手机通话时长57秒,属于国内被叫,这一通话记录明确可以证实朱某与孟某存在联系,朱某在一审当庭虚假陈述,随意撒谎。对此林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通话联系的具体事实,由孟某详细陈述当时通话内容,并且对朱某随意撒谎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进行惩戒。同时应当依法认定朱某确实违背协议约定与孟某通话的事实。假设涉案三方协议书继续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也应公平判定朱某属于实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涉案三方协议书是在孟某与朱某恶意串通后,严重隐瞒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尤其是己经严重隐瞒孟某巨额汇款和高额高消费给朱某的情况下,以林某急于收回公司股权和房产的急切心情情势下,最终导致林某做出错误判断,直接签订了对自己严重不公平的三方协议书。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朱某依然和孟某之间继续恶意串通试图让孟某继续欺骗林某尽快把协议约定的钱款付给朱某。林某查明孟某的银行流水后,发现孟某在婚内与朱某公然租房同居,已经涉嫌重婚犯罪,而且在此期间孟某将林某夫妻共同财产和现金共计500余万元都汇款或者通过供给朱某高消费方式全部挥霍掉,而林某却照顾孟某年迈病重的母亲,与此同时孟某为了继续供给朱某维持高消费,却把其母亲唯一一套名下住房直接卖掉后所得现金全部交由朱某进行高消费挥霍,这样的人间惨剧都在孟某和朱某毫无人性的高端消费和定额每个月五万元现金的索要中发生了,如果这样的三方协议书却能判决有效,确实是非常的不公正,严重背离了基本事实,因此林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支持林某的上诉请求。朱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孟某述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支付朱某补偿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林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第二条林某分期按照约定的进度补偿给朱某60万元的约定无效,朱某给付林某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朱某(甲方)、林某(乙方)、孟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按照国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平等真诚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书全部条款,三方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全部自愿谨遵恪守:一、三方共同确认:乙方确实在2019年12月23日方才知晓以下事实:丙方全额投资给甲方的北京果果鑫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果鑫公司)的305万元以及北京金森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29万元以及丙方直接给甲方的其他汇款及现金60万元,乙方在获知以上真实信息后,经过与甲方和丙方依法协商,甲方释明果果鑫公司现有两个自然人股东,除甲方外另有甲方母亲潘毛毛女士持股百分之十,实际是甲方母亲代甲方持有此股权,甲方实际持有此公司的百分之百股权,此公司所有的资产及资金均为丙方全额投资,公司名下位于金地未未来5-119;5-221号房产亦为以上资金全额购买,目前公司没有任何负债:二、三方对具体事情的协商处理条款:在甲方承诺将全部公司财产和房产返还给乙方名下时,乙方承诺分期按照办理约定的进度补偿给甲方人民币60万元。自本协议书三方签字之日起,乙方立即付给甲方履行本协议书的履约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应甲方的请求,乙方出借1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此笔结款的年利息总额为75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每月由甲方归还给乙方本息金额8960元,一年内本息归还完毕,以上30万元人民币按照资金性质由乙方分笔直接于签字当日汇款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以上款项之日起,在两个月之内必须立即完成其母亲潘毛毛公证授权委托甲方将果果鑫公司的代持百分之十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立即着手和推进完成公司工商股权变更,将甲方持有的百分之九十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必须积极推进并全面配合,尽快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完成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的所有登记变更手续: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三方所聘请的专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和税务变更手续的公司的要求提供公章、营业执照、税务发票专用章以及其他相关证照手续,由此专门的办理公司全程推进办理:以上手续办理至工商面签和税务更換专管人员的信息采集时,以获取到新营业执照领取回执单为标准约定时点,乙方应给付甲方阶段性补偿款20万元:甲方承诺在以上期限内将自己持有的北京金森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百分之十股权也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登记注册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道德坑村113号1)。办理完毕以上手续后,甲方应当按照三方确认的清单将新营业执照、全部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税控盘、秘钥、开户许可证、公司名下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书、搬空两套房后的钥匙和水电卡、以及其他相关的公司财务原始账簿和全部凭证如数移交给乙方,乙方签收后,确认无误立即支付给甲方20万元,即为最后一笔款项。以上两家公司的所有变更股权手续如有税费和办证代办公司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郑重承诺:绝不再使用任何方式联系丙方,彻底与丙方杜绝往来,如果被乙方发现,则甲方必须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费300万元人民币。丙方也郑重承诺如果再联系甲方,则丙方也应赔偿乙方各项损失费500万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郑重承诺:对于乙方每一步应支付给甲方的钱款必须在甲方履行约定的责任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毕,如果不能及时给付则按日由乙方给付甲方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给付甲方。三、在乙方接手签收果果鑫公司全部资产和证照之日起的三年内,三方确认如果发现公司尚有外债不能清偿,则三方应当重新在注册会计师的见证下查明造成外债的责任人,在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三方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责任人,由责任人负责清偿或者出资给公司进行清偿对外债务,此约定为长期约定,期满三年后,公司可以用诉讼时效已逾期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但是人民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责任的除外,除外债务应由注册会计师确定的责任人来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公司在清偿相关债务后有权予以依法追偿:四、以上第二条为全部的程序,三方必须紧密配合办理,如有故意阻挠或者无故停滞拖延时间,则乙方有权立即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乙方有权向相关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控告和检举;由此所造成的所有影响均由无故停滞不配合者承担;五、本协议书签订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附近的中央公园广场,三方确认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协议书出现争议的解决纠纷管辖法院。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各方各自持有一份,自三方同时签字或加按右手食指手指印之日起立即生效。果果鑫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朱某出资90万元、潘毛毛出资10万元。2019年12月25日,朱某将其持有的果果鑫公司90万元出资转让给林某,潘毛毛将其持有的果果鑫公司10万元出资转让给沈思乔。北京金森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为孟某出资45万元、朱某出资5万元。2019年12月25日,朱某将其持有的北京金森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出资5万元转让给林某。孟某与林某原系夫妻。2019年1月5日,孟某与林某离婚。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林某与孟某、朱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林某请求法院确认孟某对朱某共计2154699.17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朱某返还林某2154699.17元。2020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20)京0105民初3223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在二审阶段。一审诉讼中,林某提交手机通话记录和手机短信,用以证明朱某在签订《协议书》后,仍然联系孟某。2019年12月27日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可能把腿摔断了”“没有办法了,只能求助你了”。朱某对上述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手机是朱某的父母在使用,朱某并未联系孟某。林某还提交手机短信,用以证明朱某的父亲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朱某和其母亲要自杀。2019年12月29日的手机短信的内容为:“我女儿现在跟我说不活了我来找你,你现在在哪里?”“你不要逃避责任我不会放过你们全家”“打电话你不接,我们住这里了总有办法找到你们家的,你看着办吧。”“你们联合起来威胁我女儿,叫人写了这张偏面的协议书以为就这么简单了事,我们见面再说,等你回复。”“你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我现在她们母女都要找短见,我也没办法了你说怎么办,回个电话。”2019年12月31日的手机短信的内容为:“孟某我们现在是要保住我女儿的命为主,她一直在找短见我们就这一个女儿如果她出事了我们也不回家了,现在最好解决方案是互不伤害,今天把事情就按协议了结,我们这几天在这里也是气炸了,我女儿被我打的我自己再也下不了手了,所以大家退一步海阔天空,等你答复”“孟某我们是已经让步到极限了,你们是一点诚意都没有,只是在耍我们,我们忍耐也是有限度的,如果有诚意约个时间吧事情按协议了结,往后互不伤害,如果继续这样玩弄下去肯定是两败俱伤,今天下午等你们约时间、地点一直没有回复,看你们是没有诚意履行协议了,这样我们也不怕把事情搞大了,下午我们也去了相关部门……”朱某对上述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手机是朱某的父母在使用,朱某并未联系孟某。一审诉讼中,朱某主张果果鑫公司的财务资料在北京航天金税会计有限公司,林某可以自行从该公司取回果果鑫公司的资料。朱某提交其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是其与北京航天金税会计有限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4月2日,对方称要取回资料需要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林某和孟某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内容、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朱某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林某主张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请求法院确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协议内容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已履行合同义务,林某应当支付60万元补偿款。朱某要求林某支付逾期支付40万元补偿款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获取新营业执照领取回执单时林某应当支付补偿款达40万元,并应于朱某履行约定责任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毕,否则林某支付违约金,朱某并未证明获取新营业执照领取回执单的时间,而果果鑫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故林某应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补偿款达到40万元,林某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每日万分之五。林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书》后朱某仍然联系孟某,林某要求朱某给付其30万元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判决:一、林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某补偿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林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朱某与林某的聊天记录及朱某手机号截屏,证明朱某手机号码是159XXXXXXXX。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必然关联。孟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朱某、孟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林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朱某是否应向林某给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朱某、林某、孟某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将全部公司财产和房产返还给乙方名下时,乙方承诺分期按照办理约定的进度补偿给甲方人民币60万元。甲方郑重承诺:绝不再使用任何方式联系丙方,彻底与丙方杜绝往来,如果被乙方发现,则甲方必须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费300万元人民币……。”从以上约定内容可见,朱某有基于协议向林某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林某则负有向朱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该约定内容系合同主体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缔结,且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已查明事实,朱某已于2019年12月25日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有权要求林某对此支付对价。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应当向朱某支付60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向林某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现林某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为朱某于协议签订后仍联系孟某,违反《协议书》中绝不再使用任何方式联系丙方,彻底与丙方杜绝往来的约定。该内容的约定背景为基于朱某与孟某存在的非正当男女关系,以《协议书》约定作为朱某与孟某的再次联系的制约。朱某与孟某之间的非正当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二人之间的非正当关系亦违背公序良俗,故对此部分作出的约定宜认定为无效。林某无权基于无效约定向朱某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万丽丽审 判 员 玄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向 玗法官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任 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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