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马某1等韩某2、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322民初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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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322民初323号案件名称
韩某1、马某1等韩某2、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尖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韩某1;马某1;韩某2;马某2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322民初323号原告:韩某1,男,1998年6月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被告:马某1,女,200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被告:韩某2,女,1978年5月6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原告韩某1与被告马某1、韩某2、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被告马某1、被告韩某2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9年2月依照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同年4月3日在化隆回族自治县牙什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家依照习俗向三被告交付“定茶金”5000元及彩礼160000元,三被告依习俗向原告退还3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20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1、韩某2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1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以及婚生子夭折的事实,原告有过错。被告马某1在妊娠期间,原告未尽义务,使被告马某1身心造成伤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2辩称,返还彩礼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条件,原告与被告马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过一子。彩礼均已在婚礼过程中花费;被告马某2没有过错,故彩礼不应返还,也无力返还。 原告韩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盘二份,内容分别为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2的通话录音、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护人员通话录音。第一份录音拟证明被告马某1在分居期间与被告韩某2闲逛的事实,第二份录音拟证明被告马某1分娩时产妇及胎儿的健康状况系被告韩某2照顾不周所致,且原告因不在本地故委托被告韩某2对手术相关事宜做决定的事实。 被告马某1与被告韩某2的共同质证意见:第一份录音时间是被告马某2与韩某2已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已恶化,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某1及胎儿有照顾义务。 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彩礼的事实。 被告马某1与被告韩某2的共同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马某1与被告韩某2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马某1在孕期终止妊娠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第二组证据:尖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马某1在尖扎县人民医院产检共花费839.40元且该费用均由被告韩某2支付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印盖模糊,且被告马某1有能力承担该笔费用。 第三组证据: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证明马某1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门诊产检共花费911.30元的事实,该费用均由被告韩某2支付,其中包括被告韩某2因陪护需做核酸检测产生的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家人也可陪护,但是被告方未提前告知。 第四组证据: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马某1于2021年1月16日至20日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生子共花费7772.35元且该费用均由被告韩某2支付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交纳医保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票据二张,证明被告马某1产子后抢救、治疗产生的费用共计2484.72元且该费用均由被告韩某2支付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孩子的抢救结果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被告马某1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产子的事实,出院诊断显示胎儿窘迫、胸腔积液、心包腔积液,孕41+3周GIPI手术产一男活婴,治愈住院。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中治愈住院有异议,孩子出院后抱至原告家中第二日便不幸夭折。 第七组证据: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某1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治疗经过即全麻下行腹膜内剖宫产术,术中产一男婴,术后转入ICU进一步治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进入ICU治疗的票据,不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收据二张,证明被告马某1因产子往返西宁至坎布拉镇的包车费用共计2000元,此费用由被告韩某2支付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收据有伪造的可能性。 第九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护人员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马某1产子时原告不管不顾,未尽义务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非未尽责任,是当时原告远在西藏,无法及时赶到。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调取以下证据:被告马某1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所有病案材料。原告拟证明被告马某1分娩时其与胎儿的健康状况系被告韩某2未尽到照顾义务所致,应当由被告韩某2承担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马某1与韩某2二人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原告有义务照顾产妇及胎儿,有义务支付医疗费用,被告韩某2无相关义务。 被告马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被告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银行流水单一张。对原告出具的与被告马某2的通话录音,证明方向被告不予认可,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具的与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护人员的通话录音,与被告提交的录音一致,且双方均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方向原告虽有异议,但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客观证明被告马某1就诊、产子、治疗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盖有财政部监制章及尖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证明被告马某1在尖扎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第八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9年2月依照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同年4月3日在化隆回族自治县牙什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依习俗向三被告交付“定茶金”5000元及彩礼160000元,三被告依习俗向原告退还3000元。原告韩某1与被告马某1于2020年8月分居。 另查明,原告韩某1与被告马某1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禁止结婚的情形。被告马某1于2021年1月16日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经全麻下行腹膜内剖宫产术产一男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彩礼数额、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彩礼是否有扣减的情形、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彩礼的数额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认可的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交付的彩礼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支付的“定茶钱”5000元不是彩礼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彩礼数额为1650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婚前男方依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同时,男女双方经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定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韩某1与被告马某1虽履行了形式上的结婚登记手续,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告韩某1与被告马某1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结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抗辩已登记结婚,不应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彩礼是否有扣减的情形、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确定彩礼返还数额时,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彩礼使用、是否生育子女、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返还数额。本案中,原告韩某1自认举办婚礼当日被告依照本地回礼习俗返还现金3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1陪嫁物品衣柜、冰箱、沙发、茶几、洗衣机、梳妆台、被褥等双方对金额各执一词,但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以原告自认的14000元认定,目前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1怀孕并生育一子,且住院分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支付;原告韩某1与被告马某1双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于单独一方的过错。上述情形应当作为返还数额基础上酌情递减的因素考虑。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韩某1与被告马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陪嫁物品的价值及持有情况、有无生育子女、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韩某2、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1返还彩礼4075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740元,由被告马某1、韩某2、马某2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华吉草书记员 仁青东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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