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翟友青等高梅芝、刘丽丽、翟某1、翟某2、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终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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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49号案件名称
吴江、翟友青等高梅芝、刘丽丽、翟某1、翟某2、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吴江;翟友青;高梅芝;刘丽丽;翟某1;翟某2;吴山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2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友青,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梅芝,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丽,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1,女,200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2,女,201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山,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上诉人吴江因与被上诉人翟友青、高梅芝、刘丽丽、翟某1、翟某2、原审被告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江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吴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22元,减半收取2,953.11元,由上诉人吴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审判员 哈德尔江·玉努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伟书记员 车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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