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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慧与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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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929号
  • 案件名称

    李秋慧与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秋慧;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929号原告:李秋慧,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镇哈日道卜嘎查。        法定代表人: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秋慧与被告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德马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被告莱德马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养马费人民币360,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被告将其所有的马交由原告代为饲养,饲养费共计人民币360,45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已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莱德马业辩称,我公司没有把马匹交由原告代为饲养,也没有签订过合同,也就是说我方从未与叫李秋慧这么个人做过生意。原告诉我公司,其主体不适格。况且她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客观。首先这案子原告身份不合格,而且事实不清,从他起诉的事实理由上来看,他主张的饲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最起码他应到我们公司出示相关证据,核对账目以后才能确认他的起诉理由是否成立,否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莱德马业将其所有的马匹交由赵松斌代为饲养,饲养费共计360,450元未付。李秋慧与赵松斌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20年5月2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莱德马业的债权归李秋慧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莱德马业虽然抗辩李秋慧的主体身份,但在庭审中,莱德马业自认“具体赵松滨的马在我公司也养过,我公司也在他处养过,具体以前的是否结清我不清楚,领导告诉我的是没有债务纠纷,而且跟原告没做过”,该自认明确莱德马业与赵松斌存在委托管理马匹合同的关系,李秋慧与赵松斌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莱德马业的债权归李秋慧所有,故李秋慧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并且李秋慧提供莱德马业的财会人员给赵松斌的微信截图,证明莱德马业在赵松斌处管理的马匹数量及每匹马的价格,该证据在卷为凭。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松斌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委托管理合同义务,莱德马业应积极给付相应的费用,拒不给付于法相悖,故本院对于李秋慧的主张予以支持。莱德马业抗辩赵松斌的马匹也在莱德马业处饲养,李秋慧对此否认,莱德马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本院对莱德马业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秋慧人民币36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37元,由内蒙古莱德马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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