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范仲良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1执恢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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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21执恢1034号案件名称
李静、范仲良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涡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静;范仲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1执恢1034号申请执行人:李静,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范仲良,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李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1、2021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安徽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统查结果显示其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网络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等其他可执行财产;2、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3、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办理拘留手续,未能实际实施;5、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申请人,告知该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将对该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6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再次执行。本院在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如需继续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松审判员 陈冬梅审判员 王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淼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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