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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梁、王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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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99号
  • 案件名称

    李栋梁、王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栋梁;王颖;涂鸿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99号 原告:涂鸿敏,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50118001X。被告:李栋梁,男,生于1983年2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302011414。被告:王颖,女,生于1996年8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608260063。原告涂鸿敏与被告李栋梁、王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栋梁、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鸿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栋梁、王颖因承包工程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向被告王颖通过银行转款。2018年11月1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因无款可还便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2019年6月底,被告李栋梁两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共20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栋梁、王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栋梁、王颖向原告涂鸿敏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颖的该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8973转账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栋梁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二被告又于2018年11月18日在被告李栋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书写了剩余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涂鸿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李栋梁、王颖,2018.11.18”。该借条由二被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栋梁通过手机微信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及同月30日两次向原告各还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再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李栋梁、王颖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颖的常住人口信息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及逻辑集中系统卡户明细查询单、借条原件、原告和二被告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被告李栋梁之父李文军和对被告王颖之父王兴元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10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后又偿还了20000元,现剩余借款2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及逻辑集中系统卡户明细查询单、借条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栋梁、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陈述前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即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的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结合原告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梁、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涂鸿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李栋梁、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      岢                   人民陪审员     杨  龙  全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任  雯  雯                   书  记  员     罗      潇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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