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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伏秋、汤应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4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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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4006号
  • 案件名称

    周伏秋、汤应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周伏秋;汤应兵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4006号原告:周伏秋,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乐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应兵,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周伏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应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019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欠利息98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继续借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8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当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017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019年6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尚欠原告利息9800元,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9800元,月息1.2分,借期为10个月,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201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能及时清偿,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就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109800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所依据的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2%,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被告与原告重新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现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最初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27日和2017年1月7日,借款本金均为50000元,共计为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98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现原告向本院主张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因自最初借款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月利率1.2%,原告的上述主张显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施行后受理,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新结算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没有超过借款发生时受保护利率的上限,亦没有超过起诉时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伏秋借款本金10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汤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邹安迪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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