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耐香、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112执异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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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12执异27号案件名称
李耐香、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耐香;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强;贵州鸿图兴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霞;杨大举;周建贵;于世英;史彬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112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耐香,女,1968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申请执行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15幢。法定代表人:袁庆雷。委托代理人:林科虎,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国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贵州鸿图兴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金凤凰大厦1单元1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373685993。法定代表人:周建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周霞,女,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执行人:杨大举,男,彝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执行人:周建贵,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于世英,女,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执行人:史彬,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在执行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与王国强、贵州鸿图兴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霞、杨大举、周建贵、史彬、于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耐香对申请执行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王国强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6)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100530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耐香称,请求:终止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6)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100530号)的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国强、周建贵、周霞等借款纠纷一案,经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黔011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黔0112执775号。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6)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100530号),并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该房屋属于异议人共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具体理由如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非被执行人王国强个人所有,异议人与王国强1991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王国强共同出资(首付款)以王国强的名义于2016年按揭购买了该房,房贷还款期为10年,至今夫妻双方仍每月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房屋应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国强共有,人民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异议人共有房屋的措施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综上,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支持其请求。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人李耐香身份证复印件;2.异议人李耐香和王国强结婚证复印件。本院查明,乌当农商行与王国强、贵州鸿图兴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霞、杨大举、周建贵、史彬、于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1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8144.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9年6月4日前的利息为84758.07元、罚息为415055.11元、复利为60102.67元,2019年6月5日起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9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逾期复利以所欠利息84758.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95‰的标准计算至利息付清为止);二、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三、被告贵州鸿图兴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霞、杨大举、周建贵、史彬、于世英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国强、贵州鸿图兴和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霞、杨大举、周建贵、史彬、于世英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乌当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王国强名下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6)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100530号)。另查明:异议人李耐香与被执行人王国强于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王国强于2016年12月15日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债务人为王国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涉案的房屋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王国强名下,本院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本案中,涉案房产如系夫妻共有财产,案外人李耐香可在拍卖程序中向本院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整体执行。故案外人李耐香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耐香异议的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康银翔人民陪审员 赵科伦人民陪审员 舒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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