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826民初2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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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6民初2998号案件名称
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黎明;胡松涛;周立君;付连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26民初2998号原告: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109201797U,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新丰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赋,职务:董事长。被告:崔黎明,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胡松涛,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周立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付连君,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黎明、胡松涛、周立君、付连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黎明于2017年12月25日在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70000.00元,被告胡松涛、周立君、付连君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于2018年12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始终无法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崔黎明、胡松涛、周立君、付连君的电话、住址等信息经本院核实无法联系其本人,属于无明确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自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鞠 震书 记 员 柳 桐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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