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梅、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7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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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762号之一案件名称
李清梅、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清梅;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7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清梅,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经济开发区金融一街15-902.903。法定代表人:周林乔。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清梅与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原告李清梅与被告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签订的《“花闲悦®茶”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上述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告李清梅不得使用被告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经营资源。二、被告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李清梅价款212500元,及相应利息(以21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95元,由被告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负担5964元,原告李清梅负担63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清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846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3000元,已扣划。经分配,本案分得17000元;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340.59元,因有案件冻结在先,本院无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3月11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三、通过对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位于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不在该处经营,目前去向不明。四、2021年4月9日,因被执行人立品奥博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本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17000元,收取执行费155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6845元,尚有20161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2021年9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追记、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范 俊书 记 员 邵璟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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