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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庆梅、周喜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3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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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3717号
  • 案件名称

    杜庆梅、周喜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杜庆梅;周喜波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3717号申请执行人:杜庆梅,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周喜波,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杜庆梅与被执行人周喜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09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周喜波玲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查询了周喜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资金、公积金、保险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周喜波名下有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1号2-5-6(建筑面积109.83平方米)房产一处,该房产现已被拍卖,拍卖剩余款项已扣划至本案中。现已经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周喜波纳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9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对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同执行结果,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殷 菲执行员 王 飞执行员 王诚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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