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清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304刑初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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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刑初404号案件名称
袁清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袁清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清,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湘潭县人,湘潭市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4日l时许,被告人袁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5XXXX的小型汽车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出发,走湘潭大道,上东二环(城市快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五大桥地段时被湘潭市***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袁清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袁清血液样本备检。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清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55mg/100ml。被告人袁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清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城市快速道上驾驶,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清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清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潘晶莹书 记 员 裴千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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