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君、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8民再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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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再49号案件名称
李建君、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建君;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民再49号原审原告:李建君,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美丰街77号。法定代表人:刘搏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建君与原审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冀0802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冀08民监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建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原审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孙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君再审称,原审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调解书陈述的事实是案件事实,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予以认可,在调解书生效以后,原审被告龙乡建筑安装公司不积极履行民事调解书,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致使原审原告迟迟领不到属于自己的工资。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再审称,原审调解过程中程序违法,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关于本案的相关文书,在原审案件受理之前,龙乡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已经发生变更,变更为刘博心,且于2017年12月2日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就已经对公章进行登报声明作废,这说明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并没有参与到调解过程中,也不是龙乡建筑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并不拖欠原审原告的工资,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认为,2017年5月16日,龙乡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振强变更为刘博心,至本案原审调解时,龙乡建筑安装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刘博心。2017年12月2日,龙乡建筑安装公司编号:xxxxxx的公章登报作废。本案原审过程中,龙乡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手续均加盖的是已经作废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的法定代表人“徐振强”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博心”不一致,在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否认其参与本案原审调解的情况下,徐振强代表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参与本案原审调解,并与原审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金小雁审 判 员 闫 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郑文娟书 记 员 伊彤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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