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军、绵阳市华教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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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302号案件名称
田军、绵阳市华教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田军;绵阳市华教咨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302号原告:田军,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绵阳市华教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电商产业园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999835757法定代表人:杨钧淞,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军与被告绵阳市华教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教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被告华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服务的剩余价款10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接受服务的三倍赔偿金4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7月3日在天猫上的一家名为中谷华教的商家购买吉林大学自考本科服务,承诺自考本科的所有科目考试2014年12月份包过。然而,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两年总共通过6门课程考试。从2015年至2017年参加考试,一门都没有通过。2017年10月22日左右考完找被告领导协商退费,但遭到拒绝,承诺继续协助原告通过考试直到毕业。由于失去信心、路程较远和成本较高(考试在吉林省,原告住在湖北省,2018年和2019年原告没有参加考试。2020年被告通过微信发送考试复习资料给原告,原告经过复习参加考试仍然没有通过。2021年2月,原告通过消费者协会争取到了3500.00元的退费。2021年参加考试也是一门都没有通过。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华教公司辩称,1.首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中,写的十分清楚,原告2013年6月27日报名对本人声明对于培训的考试内容和学习,不申请退费,被告公司根据协议在全面履行合作,2013年到2014年原告已经过了6门,还剩两门未过,被告积极给原告发资料,让他学习,但是因为原告要去考取二建证书,耽误了考试,后面被告催原告让他去考试,原告就不想去参加考试,因为没有考过,所以原告就在消协的主持下在2021年2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退款3500.00元(剩余两科考试服务费),原告同意后当天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给原告;2.协议是2013年双方签订的,根据协议第一条规定,接受辅导后要认真学习,并及时参加考试,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之前通过本专业的所有科目考试,后来原告没有及时去考试,原告起诉早已经过了两年的时效,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退费是考虑到原告有两科没过并且是在消协的要求下已经处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教公司系2012年7月26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策划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维护;商务服务;销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农业种植技术培训服务、美容、美发培训服务、残疾人技能培训服务、其他专业技能培训。2013年7月4日,原告田军向被告华教公司支付报考吉林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专升本考试培训的费用140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华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田军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按照吉林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专升本自学考试的报名条件要求,本着“互敬互谅、诚信公平”原则,就日常教学、考前辅导、报名注册、组织考试及服务费用等事宜达成以下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认为报考吉林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专升本考试培训是双方自愿,友好协商一致的结果,共同达到经过甲方提供辅导,乙方学员的学习,将在每次自学考试中达到全部所报科目80%以上的通过率,规定乙方学员在2014年12月份培训期内通过本专业所有的科目考试;2.甲方负责代乙方学员报名注册、报考和考前培训辅导、代申请毕业等相关事宜,保证教学质量,确保乙方较高的考试通过率,乙方应积极配合,若乙方学员在入学后所有科目考试中,有科目考试未通过,甲方有责任组织安排乙方学员参加下次相应科目的辅导培训及重考,直至乙方学员通过相应科目的考试为止;3.收费:总费用14000元,一次性付款14000元;4.乙方学员因自身原因,如未能参加考试、考试过程中不认真等,甲方不承担任何退款责任。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田军在被告华教公司的组织下参加了2013年、2014年的自学考试,并通过了6门课程考试。原告称,此后其多次参加考试,均未通过剩余科目,系被告没有给或者没有能力给原告进行考试帮助造成的,导致原告未能在2014年12月通过全部考试科目,故被告应退还其全部学费。2021年2月4日,被告华教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田军就退费事宜沟通,形成聊天记录一份,该份聊天记录中原告田军问:“确定退多少钱”,被告工作人员回复:“8科,平均下来一科是1750元,2科需退3500元”,原告田军回复:“好的”,并提供了其银行卡号等信息,同日被告华教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剩余两科的费用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吉林省自学考试考生合格成绩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在被告的组织下参加了自学考试,并通过了6门课程,故原告已实际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双方就《培训协议书》已进行了履行。原告现以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保证原告通过所有考试科目为由主张被告应退还全部学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考试通过率及2014年12份通过所有考试科目约定的前提条件是“经过甲方提供的辅导,乙方学员的学习”,并未体现被告允诺保证所有科目考试通过的情形。且2021年2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按比例退还原告未通过考试的科目费用3500.00元时,原告并未对退费金额提出异议,后被告将上述费用退还给原告,故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学费10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其支付三倍赔偿金420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其提供培训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原告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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