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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军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1刑初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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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1刑初157号
  • 案件名称

    洪军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乡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洪军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010204610,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安乡县三岔河镇潘田村01001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2020)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该判决书未将原审被告人洪军未执行的刑期予以合并,应予再审,该院于2021年8月6日以(2021)湘0702刑再1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20)湘0702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处被告人洪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安乡县某局押回受审。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刑诉[2021]Z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军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荣、检察官助理张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洪军与卜宏华(已判决)约定在安乡县城区进行扒窃。两人窜至安乡县深柳镇城市广场,见被害人张思琪外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可实施扒窃。洪军与卜宏华便尾随被害人至城市广场步步高超市入口处,洪军趁被害人登电梯之际,扒走其外衣口袋的红色OPPO牌R11型手机。卜宏华跟在其后,负责望风、打掩护。经安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967元。洪军后将扒窃的手机以350元的价格销赃,分给卜宏华1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2021)湘0702刑再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曾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思琪的陈述;4.被告人洪军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军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洪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军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洁 代理书记员  彭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和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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