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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原成、王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8执异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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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执异19号
  • 案件名称

    白原成、王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白原成;王辉;郝建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8执异19号案外人:郝建平,男。申请执行人:白原成,男。被执行人:王辉,男。在本院执行白原成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建平对执行富县德馨煤矿拍卖所得价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建平称:一、贵院作出的(2021)陕0628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执行该调解书会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法院进行调解时,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法院若要认定白原成与富县德馨煤矿5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一则白原成须提供实际向煤矿交付550万元的证据,二则若存在债权债务转移、代偿等情况,应查清每个法律关系及事件经过,查实虚假诉讼的可能。白原成既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又未核实是否债权债务转移,调解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二是现阶段王辉已无权代表煤矿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王辉虽曾为富县德馨煤矿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但实际只是挂名,商事交易中为保障交易效率及安全,依“权利外观主义”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在本案中,白原成作为煤矿投资人之一,明知王辉仅为挂名,不了解案件事实经过、无权代表煤矿处分任何权益,仍与王辉达成调解协议,此种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白原成与王辉迅速达成调解协议执行煤矿拍卖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侵害煤矿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情形。在拍卖款不足以偿还煤矿全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白原成债权全额得到执行,必然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应执行份额减少,显然白原成与王辉的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异议人作为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亦受到损害。二、富县德馨煤矿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异议人等5人合伙投资,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富县德馨煤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一)富县德馨煤矿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异议人等5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富县德馨煤矿成立于2008年。2010年3月2日,郝建平、孙随和、赵东红、郝奋阳、李**5人委托许正和与拓虎森签订《煤炭资源整合矿权转让合同书》,以2360万从原出资人拓虎森处取得煤矿所有权。之后于2010年3月5日,孙随和、赵东红、郝奋阳、李**、许正和、郝建平六人签订《集资开办煤矿合作协议书》,开始共同投资经营煤矿。2017年7月17日,郝建平、许正和、李**、郝奋阳、白原成就富县德馨煤矿合伙经营一事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确认郝建平出资占比24.5%,郝奋阳出资占比30.47%,许正和出资占比13.33%,李**出资占比16.67%,白原成出资占比15.03%,至此确立了该5人为富县德馨煤矿所有权人,共同合伙经管煤矿。2018年3月8日,富县德馨煤矿工商登记的出资人郝奋阳及其他实际投资人郝建平、许正和、李**、白原成与王辉签订《挂名法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郝奋阳)作为煤矿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权利及义务,乙方作为煤矿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权利义务,仅为工商登记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任何公司责任。”,第二条明确郝奋阳仍为煤矿的实际法定代表人。王辉不是富县德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不享有煤矿的实际权利。2018年3月9日,富县德馨煤矿工商登记的出资人由郝奋阳变更为王辉,但王辉并无任何出资事实,不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富县德馨煤矿虽然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是异议人等5人合伙出资经营,异议人为实际权利人。(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确认异议人为实际股东。2019年8月19日,侯福梅诉富县德馨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中院作出的(2019)陕06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郝建平、许正和均是被告的实际股东”,延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予以认可,即生效判决也认可异议人郝建平是富县德馨煤矿的实际股东。三、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白原成按照错误生效裁判申请执行富县德馨煤矿拍卖款提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作为富县德馨煤矿的实际股东,是煤矿拍卖款的最终所有权人,与煤矿拍卖款的执行有直接利害关系,白原成不能依据错误民事调解书取得煤矿拍卖款。综上,异议人作为富县德馨煤矿的实际股东,对煤矿拍卖所得价款在偿还合法债务后的余款享有相应的所有权。现(2021)陕0628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该调解书势必会减损异议人作为富县德馨煤矿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富县德馨煤矿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本院查明,白原成诉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陕0628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原法定代表人王辉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白原成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白原成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另查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郝凤歧与富县德馨煤矿、许正和、李**、郝奋阳、郝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2020年11月6日起富县德馨煤矿采矿权、所有权、现有全部合法资产(包括证照、印章)均归买受人吕建伟所有;二、富县德馨煤矿采矿权、所有权、现有全部合法资产(包括证照、印章)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三、2020年11月6日之前富县德馨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煤矿投资人依法处理,与买受人吕建伟无关;四、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需原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配合的,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提供相应证照的应当予以提供)。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富县德馨煤矿拍卖所得价款中的5000余万元转至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作为富县德馨煤矿相关案件的执行案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本案中,案外人郝建平主张(2021)陕0628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违反合法性原则,富县德馨煤矿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投资等事由,实质是对执行依据(2021)陕0628民初882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与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并无直接关联,故异议人郝建平的主张事由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建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孔宏伟人民陪审员  薛银昌人民陪审员  冯晓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成燕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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