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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2等与郑某5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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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015号
  • 案件名称

    郑某2等与郑某5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郑某2;郑某4;郑某3;郑某1;郑某5
  • 案件缘由

    遗嘱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女,1954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4,女,1973年3月5日出生。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5,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因与被上诉人郑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处置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依据的两份遗嘱不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定条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在鉴定结论的使用上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责任应由郑某5承担。一审法官审判程序存在严重失误。郑某5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并非依据鉴定意见,且认定郑某5自行负担鉴定费。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审判程序不存在失误。郑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三区2号楼1门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三区2号楼6层1-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归郑某5所有,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郑某6、杨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郑某1、郑某5、郑某2、郑某3、郑某4五个子女,杨某1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郑某6于2018年4月30日去世。就本案中各方要求处理的遗产范围,查明如下:1.现登记于被继承人郑某6名下的603号房屋,于2008年11月28日购买,现由郑某3居住。2.现登记于被继承人杨某1名下的103号房屋,于2000年5月15日购买,郑某4自认该房屋由其对外出租,月租金5000元,郑某5认可对外出租,但表明不清楚租金情况。庭审中,郑某5提交两份落款签名为“郑某6”的遗嘱,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内容如下:“2008年11月28日我女儿郑某5出钱把朝阳区××3区2-1-603的承租房买下来。我去世后愿意将朝阳区××3区2-1-603的房产权变更成女儿郑某5所有。”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内容如下:“我去世后愿将我所居住朝阳区××三区2号楼一门103号和603号两套房屋财产份额,全部给予二女儿郑某5。因为她平常照顾我”。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均不认可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并申请就上述两份遗嘱系郑某6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于2019年3月13日向法院明确因其父亲系文盲,不会写字,进行笔迹鉴定没有意义,故撤回鉴定申请,不再在本案中申请笔迹鉴定。后郑某5就两份遗嘱系郑某6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意预付鉴定费用。双方就上述笔迹鉴定分别向法院提交样本:1.郑某5提交手写通讯录一页,书写有“郑某5”等名字,及若干电话号码;2.郑某5提交写给“房管所负责同志”的材料一份,该材料落款处签名为“郑某6”,郑某5主张该落款签名系郑某6本人签署,其他文字系郑某5配偶书写;3.郑某5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前往北京××物业公司、北京××(集团)公司调取了有郑某6签名的相关材料,并将其中北京××物业公司提供的两页《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北京××(集团)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26日《委托书》作为比对样本提交,该《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委托书》均有“郑某6”签名,郑某5主张上述样本中签名系郑某6本人所签;4.郑某5提供原崇文公证处有郑某6放弃继承时签署的相关材料作为线索,其称无法获取该样本,故作为线索提供。在鉴定过程中,法院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调查令,其前往原崇文公证处,调取了郑某6在该公证处放弃继承时的接待笔录,该笔录落款处签有“郑某6”字样。5.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提供两张一寸照片,照片背后竖向写有“郑”“×”等字样。就上述郑某5提供的第1、2、3项比对样本,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主张郑某6系文盲,不会写字,不认可系郑某6所签;就上述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提供的比对样本,郑某5不认可系郑某6所书写,其主张郑某6会写字。经法院释明,郑某5坚持进行鉴定,并明确其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经法院报高院摇号,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其于2019年10月21日向法院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明确因上述比对样本与检材具有的相同字迹偏少,无法对两份检材内容与样本进行同一性鉴定,依据现有材料仅能就落款处的“郑某6”字样进行鉴定,如继续对两份检材内容进行同一性鉴定,需补充与检材内容存在大量相同字迹的样本材料。法院向双方告知后,双方均表明无其他与两份遗嘱存在大量相同字迹的比对样本可补充提交,同时,郑某5基于鉴定机构该意见将其鉴定申请中遗嘱内容的同一性鉴定变更为诉争遗嘱正文中“郑”字、签名中的“郑”字与比对样本中的“郑”字系同一人书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遗嘱“郑某6”签名字迹以及签名处的“郑”字、遗嘱正文中的三处“郑”字与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书写。郑某5认可上述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鉴定结论。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主张作为比对样本之一的公证处调取的接待笔录原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该笔录年代久远,不应作为比对样本,并要求该鉴定结论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郑某5就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0400元。另,郑某4持法院调查令,前往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调取了郑某6的人事档案,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崇文区××合作委员会组员登记表》《北京市区××车从业人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北京市民间运输业从业人员登记表》共四份人事档案,其中,《崇文区××合作委员会组员登记表》未写明填写时间,“年龄”一栏填写为“28”,“文化程度”一栏填写为“文盲”;《北京市区××车从业人员登记表》未写明填写时间,“年龄”一栏填写为“28”,“文化程度”一栏填写为“文盲”;《北京市民间运输业从业人员登记表》载明填表时间为“1958年7月10日”,“年龄”一栏填写为“28”,“文化程度”填写为“文盲”;《职工登记表》封面上“单位”一栏填写为“崇文区物资处”,填表时间为“一九七五年二月五日”,表格中“文化程度”一栏填写为“小学二年”。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将该四份人事档案作为证据提交,证明郑某6不会写字,人事档案系由同事代写,“文化程度”一栏填写为文盲。郑某5认可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主张上述材料中部分登记单位系国家非正式单位,且存在登记错误的信息,不具备可信性,并就此提交郑某6户口本,该户口本显示郑某6文化程度为小学,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认可该户口本的真实性,但主张经其向派出所询问,文化程度系自述,登记机关并不进行核查。经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申请,证人金某到庭作证,自述系被继承人邻居,居住于××三区,其到庭证明2010年左右郑某6开始神智不清,日常系由郑某3对其进行照顾。郑某5认可金某系被继承人邻居,但不认可证言真实性,其主张郑某6的行为能力并非自然人可以判断。就郑某6是否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一节,郑某5提交郑某62018年的北京安贞医院病历、医院护理委托协议书,证明郑某6生病系心脏类疾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其主张通过上述病历和协议书可以看出系郑某3日常照顾郑某6。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就此提交郑某61995年在北京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郑某6于1995年突发脑部疾病,诊断为右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等,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郑某5不认可上述病历,其主张是否具备行为能力需进行司法鉴定,该病历系1995年,郑某6立遗嘱系2010年,相隔时间较久远,无法说明立遗嘱时的行文能力。经询,就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双方均要求实际分割,郑某5要求分得603号房屋,按照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郑某4要求分得103号房屋,按照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经协商,各方均认可103号房屋按照350万元计算现价值,603号房屋按照340万元计算现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主张郑某6系文盲,不会书写文字,但就其持法院调查令调取的人事档案来看,文化程度填写为“文盲”的《崇文区××合作委员会组员登记表》《北京市区××车从业人员登记表》《北京市民间运输业从业人员登记表》,郑某6年龄均填写为“28”,即上述三份登记表应均系1958年填写,而填写于1975年的《职工登记表》中“文化程度”一栏填写为“小学二年”,即在后的人事档案显示郑某6文化程度系小学二年级水平,且与郑某6户口登记相符。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主张户口登记系自述,登记机关不予核查,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登记在后的《职工登记表》提交反证,且1958年至1975年相隔久远,郑某6作为新中国建设者的一员,参与社会文化学习,提升自身素质修养,完成从文盲到初小文化水平的转变,符合我国历史发展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并不能以1958年的登记情况当然否定其具备相应文化水平。故对于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就郑某5提交的两份诉争遗嘱,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主张系伪造,并就此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又称因郑某6系文盲,故撤回笔迹鉴定,在法院无法采纳郑某6系文盲这一意见的情况下,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某5针对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的质疑,以自行申请笔迹鉴定的方式进一步举证,但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对于郑某5提交的所有样本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在鉴定报告做出后要求不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于签有“郑某6”字样的比对样本均未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法院对于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关于不将“郑某6”签字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鉴定意见中就两份遗嘱本身正文部分与签字部分“郑”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之结论仍予以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郑某5经法院释明后,在无双方共同认可样本的情况下,仍坚持申请笔迹鉴定,单纯“郑”字的鉴定结论对于本案查明相关事实亦无定性意义,故鉴定费用应由郑某5自行负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就两份遗嘱并非郑某6所写的意见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郑某5提交的两份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就郑某6是否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一节,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提交的1995年的病历虽载明郑某6诊断为右侧腔隙性脑梗塞,但该病历距离诉争两份遗嘱的落款时间相隔较远,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6在订立遗嘱前或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瑕疵,在此前提下,法院无法仅通过该1995年的病历认定郑某6在书写诉争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于郑某5提交的两份遗嘱予以采纳。但103号房屋和603号房屋均购买于郑某6、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6所立遗嘱仅能就103号房屋、603号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该部分份额依照诉争遗嘱由郑某5继承,而杨某1的产权份额仍应由其继承人平均分割,郑某5要求103号房屋、603号房屋均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法院根据双方就103号房屋、603号房屋市场价值及实际分割方式的意见,在各继承人中进行分配。判决如下:一、现登记于被继承人郑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区2号楼6层1-603号房屋由郑某5继承,郑某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郑某1、郑某3、郑某2、郑某4各支付折价款二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现登记于被继承人杨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区2号楼1门103号房屋由郑某4继承,郑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某5支付折价款二百三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郑某3、郑某1、郑某2各支付折价款二十九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三、驳回郑某5其他诉讼请求。郑某5、郑某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400元,由郑某5自行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郑某5负担40068元(已交纳)、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各负担5008元(郑某5已交纳,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5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3、郑某1、郑某2、郑某4提交:1.北京市××物资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郑某6生前所在单位证明郑某6文化程度为文盲;2.白某书面证言,拟证明郑某6前同事证明郑某6系文盲。郑某5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依郑某4方申请开具调查令,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加盖其档案专用章的公证处接谈笔录。郑某4方表示该份样本真实性无法认可。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7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后所附样本包括:郑某5提交手写通讯录;郑某5提交写给“房管所负责同志”的材料;郑某5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前往北京××物业公司、北京××(集团)公司调取的《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调取的《公证处接谈笔录》;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提供两张一寸照片背后笔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主张郑某6系文盲,不会书写文字,但法院调取的《崇文区××合作委员会组员登记表》《北京市区××车从业人员登记表》《北京市民间运输业从业人员登记表》形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而填写于1975年的《职工登记表》中“文化程度”一栏填写为“小学二年”,即在后的人事档案显示郑某6文化程度系小学二年级水平,且与郑某6户口登记相符,该情况应与郑某6参与社会文化学习,提升自身素质修养有关,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于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提供盖有北京市××物资总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就郑某5提交的两份诉争遗嘱,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主张系伪造。郑某5针对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的质疑,以自行申请笔迹鉴定的方式进一步举证。经鉴定,两份遗嘱“郑某6”签名字迹以及签名处的“郑”字、遗嘱正文中的三处“郑”字与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书写。就此,本院审查后认为,从遗嘱的形式上看,遗嘱全文书写连贯,字迹并无后续添加迹象,而鉴定机构用于对比的样本中包括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提供的照片背面字迹,和形成于公证机关的接谈笔录。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认定检材正文和签名中的“郑”与样本一致,足以支持郑某5关于郑某6书写自书遗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郑某5完成了证明责任。现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坚持否认遗嘱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有关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主张郑某5提供第三份遗嘱与其一审其他陈述不符一节,根据双方陈述,一审诉讼中出现的另一份遗嘱,内容上与郑某5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遗嘱并不存在冲突,郑某5亦就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郑某1、郑某3、郑某4、郑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薛 妍审 判 员  赵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孙亚男法官助理  李 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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