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平、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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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07号案件名称
李方平、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李方平;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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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平,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系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岭,系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兴阳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系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涵,系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方平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张焕岭,被上诉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张钰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17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以11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8162.9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货款15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8日委托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发货700W电暖气200台,2017年10月25日上诉人收到货物。2017年11月26日、28日、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开具2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暖器数量分别是220台。2019年4月1日,上诉人以电暖气破损率高、故障率高,售后服务不到位向被上诉人发送短信要求退货退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正确的事实是: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包括电暖气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和借款20000元。因被上诉人需要购买机器设备缺少资金,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1月26日、28日开具的2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暖器数量分别是220台。仅能说明被上诉人与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商品供销关系,不能说明此发票上的货物是发给上诉人的和发给上诉人的数量是多少。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8日委托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发货700W电暖气200台,2017年10月25日上诉人收到货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大量的外包装破损和电暖气的损坏,上诉人即时通知了被上诉人。在销售一段时间后,电暖气出现了不能从外观检查就能发现的内部质量问题,存在的质量问题有:达不到说明书标明的供热面积、使用中有刺耳的异响、电暖气内液体渗出等等,购买者纷纷退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销售。另发26台不同型号的电暖气让上诉人拆配件使用,不计入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据此,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但是双方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时供货保质保量,在一年内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的产品质量的异议。在一审法庭审理此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能说明在一年之内联系被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所以不论从合同的约定上还是民诉法的规定中,上诉人提起该案的诉讼程序已过法律时效。3、在一审审理本案中,本代理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李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1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1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8162.9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冬好电暖气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均同意按本合同内容的规定执行。二、代理委托:1、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约定地区范围内,代理推广由甲方生产‘冬好’牌节能电暖气产品。2、合同约定的推广区域为甘肃省,合同期自一七年十月十五日开始至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3、……。三、代理品种及价格:1、700W价格650元/台。2、500W价格600元/台。以上无论何种型号,首批进货不得低于200台。……六、仓储及运输:1、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购的产品发往乙方指定的地点,所发生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由于运输不当引起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须在到货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运输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证明,甲方负责更换补偿等量货物。3、乙方保证所收到的产品在符合标准的仓储条件下存放,否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八、退货政策:1、甲方为降低乙方的经营风险,甲方实行退货制度,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货物退给甲方。2、甲方在收到退货产品并核查无误后,即日将退货产品的货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扣除甲方的相应损失。3、如退货产品受潮或包装有所损坏,则甲方有权拒绝此部分产品的退货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货款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委托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发货700W电暖气200台,2017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货物。2017年11月26日、28日,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2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暖器数量分别是220台。2019年4月7日,原告以电暖气破损率高、故障率高,售后服务不到位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退货退款。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共委托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发货226台,单价为650元/台,合计价款146900元。原告申请证人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出庭作证,关某证实,他给原告发货200台电暖器。另26台货是因为被告的包装盒不合适,导致我的货到兰州后有破损,我与原告协商,大连到兰州太远,而且我还生病,我去不了,所以我说给他一点货,李方平说可以,我就发了26台货让他拆配件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冬好电暖气区域代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暖器数量是多少;二、被告所出售的电暖器在运输途中是否造成外包装破损;三、电暖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个焦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暖器数量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给其200台电暖器,而被告称其出售给原告电暖器226台。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关某出庭作证,关某在回答原告的询问中也只承认给原告发了200台电暖器,但在被告出示了关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林春电话录音后,关某称其给原告发26台电暖器是让原告拆配件使用。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人关某是受被告委托发货,假如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应第一时间向被告提出而没有理由找证人关某来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在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找被告处理的证据。再者从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证人关某担任的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起有合作关系。因此,对关某的证言应综合全案进行客观分析,可以认定的是被告通过关某向原告出售了226台电暖器,货款为146900元(650元/台ⅹ226台)。第二个焦点:被告所出售的电暖器在运输途中是否造成外包装破损。对于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了外包装破损图片复印件并称其于2017年10月25日收货的当日就通知了被告。被告抗辩称双方在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于运输不当引起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须在到货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运输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证明,甲方(被告)负责更换补偿等量货物。”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在2017年被告将货物发送给原告以后,原告没有对破损及相关损失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对该项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该院认为,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此节事实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在给原告发货运输过程中造成了外包装破损,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个焦点:电暖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供2张电暖器破损图片、2019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要求退货的短信以及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暖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货物且通过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收货后一年半左右的时间才开始主张有质量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3项、第八条3项内容可以看出,电暖器应在符合标准的仓储条件下存放,否则也可能会造成质量问题,即使像原告所主张那样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时隔一年半之久,其成因是什么,没有通过专门的质量检测也未经双方确认,并不明确,所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暖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电暖器存在质量问题,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3100元(150000元-146900元)并以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方平多支付的货款3100元,并以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方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375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李方平货款1175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转账150000元,其中包括货款130000元和借款20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却称,201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包括本次电暖气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和预付货款20000元。故上诉人对150000元中20000元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实际收到226台电暖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首批进货不得低于200台,以及上诉人已转账给被上诉人150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226台电暖气,货款为146900元(650元/台×226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大量的外包装破损及电暖气损坏,在销售一段时间后,存在质量问题,购买者纷纷退回,故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利息。因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运输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证明,以此来证明存在因运输不当引起包装破损的事实,且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主张对案涉电暖气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故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及借款共计117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方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李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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