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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德盛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27民终4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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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民终4335号
  • 案件名称

    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德盛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德盛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27民终4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街道力达商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714359605H。法定代表人:姚跃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德盛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政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73708978R。法定代表人:王立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德盛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缴款通知书,但上诉人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交费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新春审 判 员 蔡云飞审 判 员 郑 晔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莫 波书 记 员 黄雅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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