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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海、张林道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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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762号
  • 案件名称

    张泽海、张林道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泽海;张林道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762号原告:张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河(系原告张泽海之兄)。被告:张林道。原告张泽海与被告张林道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河与被告张林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土地承包金6885元以及违约金1377元;3.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所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恢复土地耕种状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振兴街道办龙游村西太组面积为1.41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每亩每年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1200元;合同承包金每六年增加一次,从第七年起每亩增加100元,从第十三年起每亩增加150元,到第十九年时双方另议;承包金每三年给付一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缴纳承包金,如超过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支付原告六年土地承包金后就不再按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林道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且同意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张泽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愿意承担原告张泽海主张违约金的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在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龙游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张泽海(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张林道(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张泽海同意将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龙游村西太组渠南1面积为1.41亩的农业耕地承包给被告张林道用于农业科技园艺、园林开发等”。合同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41年7月31日;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200元,合同承包金每六年增加一次,在前六年合同执行完后,第七年起每亩增加100元承包金,从第十三年起每亩增加150元承包金,到第十九年时双方另议,承包金每三年给付一次;被告张林道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交付承包金,如超过付款时限,原告张泽海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承包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泽海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张林道使用,后被告张林道利用涉案土地栽种树木、进行园林开发等。自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张林道已支付原告张泽海,但自2017年8月1日至原告张泽海起诉之日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张林道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张泽海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原告张泽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位于渠南1的涉案土地面积为1.4亩、承包期起止日期至2029年6月30日。针对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上约定的亩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亩数不一致问题,经本院向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龙游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龙游村西太组征求意见,其均表示应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农业耕地面积为准,对此,原告张泽海与被告张林道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张泽海与被告张林道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泽海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张林道占有使用,被告张林道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张泽海支付土地租赁费,但自2017年8月1日起,被告张林道逾期未向原告张泽海支付土地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泽海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及支付土地租赁费68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泽海要求被告张林道承担违约金13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张泽海要求被告张林道以欠付土地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张林道在诉讼中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张泽海主张违约金的50%,因此本院以原告张泽海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688.5元(标准按被告张林道欠付原告张泽海土地租赁费的10%计算),故对于原告张泽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张林道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张泽海要求被告张林道拆除土地附着物并恢复土地耕种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泽海与被告张林道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解除后,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应由被告张林道拆除并恢复至耕种状态,涉案土地面积应按原告张泽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1.4亩为准,故原告张泽海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林道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具有季节性,应给予被告张林道合理期限将涉案土地恢复至耕种状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泽海与被告张林道于2011年8月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林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泽海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土地租赁费6885元、并支付违约金688.5元;三、被告张林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龙游村西太组渠南1面积为1.4亩的涉案土地恢复至耕种状态并交付原告张泽海;四、驳回原告张泽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道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张泽海已预交,被告张林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泽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琼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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