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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0681民初1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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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681民初1463号
  • 案件名称

    陈建华、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东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建华;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681民初1463号原告:陈建华,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友谊路600号鑫巢龙湾小区。法定代表人:陈依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广西鑫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80430元、公共维修基金3753.4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90628003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款80430元。后被告致函原告,明确通知交房日期改为2021年10月30日,大幅改变交房日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因不可抗力,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变更条款,变更行为无效。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交房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但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才发出延期交房通知,已超过了约定的期限。被告单方改变交房日期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主要和解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协议的具体内容需在庭外另行商定。202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童伟洲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涉案“鑫巢·凯旋会”项目10#楼1单元1504号房、1004号房、21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编号分别为:201906280029、201906280027、201906280030),原告在签订本协议2工作日内自愿配合被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撤销对“鑫巢·凯旋会”项目10#楼1单元1504号房、1004号房、2104号房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该三套房产由被告收回和处置。二、原告购买“鑫巢·凯旋会”项目10#楼1单元1504号房、1004号房、2104号三套房共计缴纳了首付款241290元、公共维修基金11260.2元,由甲方(被告)扣除2万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以及扣除(2020)桂0681民初1257号、1258号、1259号案件的诉讼费共计6081元,剩余款项226469.2元。三、剩余款项中的112315元冲抵原告购买“鑫巢·凯旋会”项目4#楼305号房的剩余房款,并由被告退给原告缴纳该房屋的契税4100元,被告在办理完第一条涉案房屋的撤销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办理4#楼305号房不动产权证的材料,并在办理完第一条的撤销备案手续后2工作日内将4#楼305号房交付给原告。剩余款项中的110054.2元冲抵原告购买“鑫巢·凯旋会”项目4#306号房的房款,冲抵后4#楼306号房还欠12260.8元房款,在办理完第一条的撤销备案手续后2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再由原告将两套房屋交给被告出租至2022年10月1日以折抵该房剩余房款。租期到期后视为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继续出租的,租金由原告方收取(如若原告归还上述金额,则房屋随时交付给原告)。四、原告在办理完协议前三条约定的手续后3工作日内,申请撤回(2021)桂0681民初1461号、1462号、1463号案的起诉;被告在办理完协议前三条约定手续后的3个工作日内,撤回(2020)桂0681民初1257号、1258号、1259号案的执行申请。五、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原告与案外人童伟洲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作废,借款额分别为112315元、122315元,视为借款已偿还完毕,案外人童伟洲不得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六、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后,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因购买1504号房、1004号房、2104号房、305号房、306号房产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童伟洲三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建华负担。审判员  曾宪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韦小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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