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虎斌、康瑞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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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364号案件名称
张虎斌、康瑞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虎斌;康瑞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2民初1364号 原告:康瑞静,(又名康水晶),女,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川县人,住延川县。被告:张虎斌,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延川县。原告康瑞静与被告张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张虎斌因开门市资金紧张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10月 8日-2019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分。借款后被告张虎斌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足以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虎斌将利息清偿到2020年10月7日,之后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借口推脱,之后分文未支付利息本金,现在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只好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原告向法庭共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8日,被告张虎斌因资金紧张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10月 8日-2019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分。借款后被告张虎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虎斌将利息清偿到2020年10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张虎斌向原告康瑞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已支付的利息从其约定,未支付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瑞静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辉 二0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改 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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